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炫廷
- 選任辯護人
-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炫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李炫廷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款項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懷愛」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愛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第一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之上開臺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炫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李愛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5-33頁),並有告訴人李愛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頁)、第一層帳戶即廖怡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52至53頁)及被告李炫廷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請見附表),且否認被訴犯行,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與本院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之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縱未告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於被告之防禦權仍不生影響。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行為係提供1個其申設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李愛婷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非多,惟造成告訴人李愛婷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且被告嗣與告訴人李愛婷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李愛婷20萬元,被告並於調解程序當場匯款完畢經告訴人李愛婷確認無誤,李愛婷亦具狀請求給與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李愛婷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陳稱其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離異、未婚(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本案犯罪保有利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20萬元完畢,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有實際彌補自己過錯之舉,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考量被告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雖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但被告所為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標的: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如告訴人李愛婷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30萬元,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供稱:我是要辦貸款才交付臺銀帳戶,我都沒有拿到錢,我還付了4萬4,000元等語(偵卷第18-19頁、審金訴卷第13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第二層) 1 李愛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愛婷佯稱:可介紹及分析手頭股票走勢,可獲利等語,致李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 廖怡萍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1分許匯款29萬9,800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