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戴筌宇
- 當事人黃新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新振與「蕾蕾」、「陳偉廷」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芊婉」之人,向黃裕堯佯稱:下載恆泰國際APP,投資 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裕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17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欲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受「陳偉廷」指示至 現場收款、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戶專員之黃新振,黃新振則出示事先於超商列印之「恆泰國際」(姓名:黃新振)偽造識別證,並將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偽造存入收據交付予黃裕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嗣黃新振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黃裕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新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2頁 、71頁、9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堯之證述(見警卷15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陳偉廷」、「蕾蕾」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5頁、41頁、49至67頁、189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蕾蕾」、「陳偉廷」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不知道收的錢是什麼錢,應徵當時不知道是車手工作等語(見聲羈卷第16至1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收款之經過,均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4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不是信宇公 司的員工卻拿信宇公司的識別證,這是為什麼?)是車手吧 ,就是指被害人是被騙的,我去拿被害人被騙的錢;(問:你為何加入當車手?)缺錢等語(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從而,被告之前揭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前述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且足以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而詐欺、洗錢部分因員警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之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款時所 配戴之識別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蕾 蕾」、「陳偉廷」聯繫所用之手機,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 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被告供稱本案沒有使用到 (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票 ,係被告於本案當日搭乘高鐵自新竹前往高雄所用(見本院卷第71頁),然既業經使用,已無任何價值可言,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原欲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3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 1張 2 恆泰國際識別證 1張 3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4 高鐵票 1張 5 HUAWEI Y6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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