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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黃則瑜

  • 被告
    黃妍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妍語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妍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妍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兒琳」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永豐商業銀 行申請將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再於同年8月7日某時,將其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兒琳」,容任「黃兒琳」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黃兒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楚造時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6萬4488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黃兒琳」轉匯至上開遠銀帳戶,並透過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楚造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8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妍語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黃兒琳」指示設立上述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黃兒琳」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3年7月暑假期間我在網路社群找工作,聯繫對方加好友暱稱「黃兒琳」,我當時應徵公司名稱是「英商戴比珠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我工作内容是代購限量珠寶、整理資料,因為珠寶是限量的要實名制買賣,所以不能用公司自己帳戶,要求我提供帳戶,是他叫我去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是因為他說需要使用外幣去購買珠寶,對方有說他們不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否認客觀發生事實,但被告本身沒有幫助詐欺、洗錢故意,是遭到詐欺話術而交出帳戶。詐騙集團強調合法性、企圖塑造合法形象、製造可信度,又刻意在LINE中提到「不能將自己提款卡寄送給別人,避免變成警示戶」、「妹妹你是擔心變成警示戶對嗎」等,利用這些敏感字眼來彰顯合法性,另提到「剛剛在用小孩,可以由我先給小孩洗澡,我自己也是兩個孩子的媽媽」等語,並多次以妹妹稱呼被告,而以姐姐自稱,塑造一個母親的角色,並將黃兒琳身分證傳給被告,才導致被告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被告年紀僅20歲,有身心障礙情形,不該以一般人判斷能力比擬,其確無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遠銀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再於同年8月7日某時,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兒琳」。嗣「黃兒琳」取得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楚造時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5分許,匯款136萬4488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黃兒琳」轉匯至上開遠銀帳戶,並透過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影本及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被告與「黃兒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兒琳」傳送之英商戴比珠寳有限公司網頁内容及身分證、匯款單據照片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且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以他人帳戶行事之必要,若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匯入、轉出款項,反而使用他人帳戶,其目的大多係藉由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並就讀大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大一開始打工,之前做過3、4個餐飲業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對於將自己所申設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控制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對方說想找工作,對方自稱英商戴比珠寶有限公司,稱工作内容是「借人頭給他們去購買奢侈品」,收入一個月會有4萬元等語(警卷第76頁),然被告提出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記載被 告向心理師係陳稱:對方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密碼,聲稱是公司「支付薪資」的必要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對提供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前後已有不一;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內容是代購珠寶跟文書處理、訂單整理跟排整,就是公司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去做代購等語,經審判長詢問:「既然你的帳戶都提供給公司,錢也匯入這個帳戶,公司為何不自己做代購,為何還要透過你做代購?」、「為何要交出虛擬貨幣帳戶?」、「你應徵工作時,並沒有 瞭解工作内容,是否如此?」時,被告答:「應徵公司就是這樣寫」、「要以國外的貨幣去買」、「他們還沒有教我做代購」等語,審判長再問:「外幣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不同,請說明『要以國外的貨幣去買(珠寶)』是何意思?根據你的 對話紀錄,對方說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是因為這樣才可以去兌換美金,這是何意思?是否瞭解他的意思?」等問題時,被告搖頭表示不知悉,並供稱:「就是要用美金去買珠寶。不了解如何運作」等語(本院卷第77-78、137頁),可見被告雖辯稱應徵工作,然對於工作內容究竟為何卻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僅知道要提供人頭帳戶給對方,顯有可疑;此外,被告於偵訊中經檢事官詢問:「依照你之前的工作經驗,會有公司跟你要網銀、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帳號密碼,還要求登入你的前開帳號來操作,之前打工有過這樣情形嗎?」,被告答稱:「沒有」(偵卷第139頁),被告與「黃兒琳」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亦顯示被告向「黃兒琳」稱:「銀行這些沒辦法給」、「給了就好笑了」、「我的帳號要是變成警示就麻煩了」、「我自己的錢也怕被轉走等等」、「我會擔心疑慮」等語(警卷第25、27、33頁),足見「黃兒琳」所稱需提供帳戶供操作之工作模式,與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均不同,且被告已預見「黃兒琳」要求提供帳戶可能會涉及不法犯罪導致帳戶遭警示,竟仍心存僥倖,特地先於113年8月5日將本案 帳戶之存款全數領出至無餘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警卷第73頁),再將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黃兒 琳」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於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具邊緣智能,其判斷能力,社會互動與常人相比,仍有障礙,仍需他人協助」等語為證(審金 訴卷第35頁),惟被告提出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亦記載 :「個案過去發展與維持社交人際互動能力沒有明顯困難或障礙,每個時期都能有關係密切的朋友,評估過程社交互動尚適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測驗結果(成人自閉症光譜量表、心智理論量表)未符合典型自閉症狀表現,不符合典型自閉症症狀表現。個案尚能遵守學校要求,例如準時繳交作業、維持課堂秩序沒有重大違規,同儕互動尚無明顯困難或缺損。雖然個案在自評在維持注意力的部分疑似有些困難(ASRS成人自評量表),但結合電腦化測驗(CPT-3)和回顧性資料顯示注意力缺乏症狀和多數同年齡孩童發展表現相符,沒有明顯影響個案日常人際功能、學業等能力。應不符合典型ADHD症狀表現」、「個案口語心智與非口語心智理論能力和多數人相當」等語(本院卷第117-121頁),且自被告與「黃兒 琳」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涉及不法犯罪導致帳戶遭警示乙節非無警覺,業如上述,可證被告之認知能力並無顯著低於多數人之情形,縱其智能較常人略為低落,然其於交付帳戶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尚無從以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兒琳」之人使用,由「黃兒琳」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黃兒琳」詐騙財物及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及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年齡具邊緣智能,其判斷能力、社會互動與常人相比仍有障礙,需他人協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黃兒琳」轉匯至遠銀帳戶,並以遠銀帳戶所連結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供稱:「黃兒琳」有給我入職金5,000元匯到 我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9頁),此部分並有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167頁),足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黃兒琳」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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