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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薇芳

  • 被告
    翁嘉銓陶勝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銓 陶勝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3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銓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勝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嘉銓、陶勝筌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葉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翁嘉銓、陶勝筌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翁嘉銓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阿賓」 ,由陶勝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葉專 員」(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各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嗣「阿賓」、「葉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其等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蘇智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人頭帳戶層轉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詳見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轉匯帳戶欄)。而翁嘉銓、陶勝筌復各依「阿賓」、「葉專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至該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分別將款項交予「阿賓」、「葉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蘇智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翁嘉銓、陶勝筌(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2、78、194、200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銓、陶勝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金訴卷第61、77、192、209頁),復有告訴人蘇智偉於警詢之指訴(他字卷第27至34頁)可佐,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二卷第169、17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1日 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706號函暨客戶(林麗帝)存款往來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9至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啟源)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何晉緯)之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7頁)、被告陶勝筌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3至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2年02月20日合金九如字第1120000478號函暨尚義 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3至82頁)、被告翁嘉銓、陶勝筌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5、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憑證(他字卷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二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洗錢罪)。又 修正前洗錢罪係以洗錢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宣告刑上限,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 ㈢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斯時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㈣查,被告2人本案各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翁嘉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他字卷第190頁、金訴卷第61、193、209頁), 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下述);被告陶勝筌則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自白)。是以,被告翁嘉銓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陶勝筌則僅合於行為時法有關自白之減刑規定。㈤據上,若被告2人依修正前洗錢罪及行為時減刑規定之適用, 其等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及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翁嘉銓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被告陶勝筌則於偵查時否認犯罪,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翁嘉銓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後洗錢罪規定最高度刑輕於修正前洗錢罪,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陶勝筌洗錢犯行部分,則係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度刑較輕,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翁嘉銓洗錢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罪;被告陶勝筌洗錢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罪之規定。 二、核被告翁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陶勝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翁嘉銓、陶勝 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被告翁嘉銓稱其聯絡對象僅有「阿賓」一人,領款後亦係交付予「阿賓」;而被告陶勝筌則稱其聯繫對象僅有「葉專員」一人,領款後亦係交付予「葉專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與其他人接洽,是本案實施 詐術者,與命被告2人提款之人,是否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2人對此能否有所預見,進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之可能,均非無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難對被告翁嘉銓、陶勝筌所為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以涉犯法條(金訴卷第192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翁嘉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阿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陶勝筌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與「葉專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翁嘉銓、陶勝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翁嘉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因被告翁嘉銓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陶勝筌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 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提供予「阿賓」、「葉專員」使用,復依「阿賓」、「葉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翁嘉銓、陶勝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翁嘉銓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翁嘉銓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蘇智偉以30萬元成立調解,且迄依調解筆錄給付各期款項(已給付4期,共4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9號調解筆錄、被告翁嘉 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222之1至229、255頁)可佐;兼衡被告翁嘉銓、陶勝筌均係擔任提領款項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人數1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末衡酌被告2人於審理時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07頁)、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暨酌以被告陶勝筌提出其工作證明、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債務前置協商銀行文件等件(審字卷第67、71至73頁、偵一卷第211至2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翁嘉銓、陶勝筌各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告訴人受詐欺款項,雖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翁嘉銓交予 「阿賓」,被告陶勝筌則交予「葉專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翁嘉銓供稱本案無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偵二卷第53、54頁、金訴卷第206頁);被告陶勝筌供稱本案無任何獲利 等語(偵二卷第2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提供帳戶者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翁嘉銓 尚義工程企業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尚義合庫帳戶 2 陶勝筌 陶勝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轉匯帳戶 (第三層) 1 蘇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Lisa(李藝昕)」之人向蘇智偉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智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28分許/ 80萬元 111年8月25日10時31分許/ 89萬8,890元 111年8月25日10時31分許/ 90萬1,000元 翁嘉銓於111年8月25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九和分行)臨櫃提領90萬 (含蘇智偉遭詐欺之8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麗帝《原名:林瓊玉》) (林麗帝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何晉緯) (何晉緯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判刑) 翁嘉銓之尚義合庫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59分許/ 22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40分許/ 37萬元 X 陶勝筌於111年9月6日15時0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96萬元 (含蘇智偉遭詐欺之2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啓源) (陳啓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 陶勝筌之中信帳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28號 他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36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3號 審字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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