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姚億燦
- 被告陳盈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A04明知現行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貨方式甚為方便,寄件人僅須 知悉收件人欲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門市即可,而收件人一般而言均會選擇距離最近或最方便領貨之門市為其收件門市,故透過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領包裹再送交他處之必要性實屬低微,若採用此種不合常情之方式以交付包裹,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所得財物、或者為詐取財物所需之犯罪工具,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先後於通訊軟體TG自稱「隨風往事」、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暱稱「nefedkov82」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以IG暱稱「nefedkov82」之 帳號向A03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取中獎紅包,復稱匯款未 成功,需寄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以上合稱本案各帳戶)以超商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04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 「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該包裹,然因A03寄件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A04於領取包裹之際,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為警扣得包裹1件(內含本案各帳戶提款卡共3張、便條紙1 張)、供A04與「隨風往事」聯繫所用Iphone11手機1支,遂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第136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53- 5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被害人本案各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G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21、31-38、49-52、55-61、101-105、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諸依卷內現存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然在通訊軟體TG自稱「隨風往事」、在IG社群軟體以「nefedkov82」等名義,而先後與被告及被害人聯繫,然因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且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均未實際見過實際與其等聯繫、行騙之人,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被害人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而未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幸因被害人及時警覺報警處理,被告領取包裹之際即為警逮捕,其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檢察官提出該案執行指揮資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本院審酌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等案件,本案則為共同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二者保護之法益有甚大差異,且於行為態樣、犯罪手段部分,亦毫無類似之處,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本案、或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⒊此外,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並非明確否認犯罪,僅係否認有犯罪之直接故意,然其既交代全部犯罪事實與過程,且陳明願意配合警方後續調查,似可認為其已就認為係不法集團、就未必故意有所默示自白,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僅陳稱:「我是警察拆開包裹才知道這件事,我願意配合調查找出這個人」等語(偵卷第68頁),顯未承認其具有詐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之直接故意,亦未就具有該等犯罪不確定故意(即發生前開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肯定供述」,依前說明,即難認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而與前開各該減輕其刑規定有所不符,是辯護人前開所請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幸因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且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收取包裹轉交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行騙者為低;並審酌本案詐騙財物種類,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有4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自稱「隨風往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G聯繫所用(參見偵卷第37、38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 6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 有,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有供聯繫詐欺集團所用,即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係個人專屬物品,倘該等提 款卡之原持有人申請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而不具交易經濟價值,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再者,被告本案經警埋伏且當場逮捕而犯罪未遂,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扣案包裹本身及其內便條紙、賣貨便取件收據等物,核屬證據性質,無從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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