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陳銘珠
- 被告黃冠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錡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冠錡於民國111年1月加入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另行通緝)、「馬超」、「雷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111年1月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並自111年1月28日起,陸續以該企業社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等155 個門號,及發送簡訊服務,復依袁均華之指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居所,寄送贈品及接收收件人 署名「徐茜」、「承恩」、「陳嘉琪」、「嘉琪」、「鄭可馨」之贈品包裹以取信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於111年1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繫鄭麗玲、王國晉及李淑娟(下稱鄭麗玲等3人),並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麗玲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依袁均華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鄭麗玲、王國晉及李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冠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上倫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即亞太公司承辦人鄭蕙瀞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力智公司負責人王冠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玲、王國晉及李淑娟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上倫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蘇上倫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蘇上倫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亞太公司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異動/退租申請文件、企業大量簡訊案務服務契約書、預付制企業簡訊服務專案同意書、亞太公司、力智公司之契約資料、使用者資料、鄭蕙瀞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力智公司搜客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租用申請書、全方位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力智公司現場照片、全方位企業社付款紀錄、AI語音機器人操作前台網址畫面、簡訊系統管理後台畫面、簡訊發送記錄、亞太公司112年7月7日亞太 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229號函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發送之簡訊内容、「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統編:00000000)申請之企業簡訊網站申請紀錄等相關資料、企業大量簡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洗錢行為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裕昇等5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卷第79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申辦簡訊服務並提領、轉匯,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 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 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以各罪論處(詳後述)之情形下,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 加重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 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不乏以發送詐騙簡訊或以於LINE發訊息方式施以詐術,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縱使被告確曾前往力智公司、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簡訊之內容有所認識,爰無該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鄭麗玲等3人,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蘇上倫之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前往設立全方位企業社、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鄭麗玲等3人求 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表各編號所載)、及其犯罪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目前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3罪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考 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92、520、560、699、711號及 113年度金訴 字第591、592、593、747、748、749、750號判決附卷可佐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鄭麗玲 告訴人鄭麗玲於111年3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LINE暱稱「雯雯」之人,並依介紹加入LINE群組「飆股狙擊體驗群」及LINE暱稱「承恩」之人,暱稱「承恩」之人向其佯稱若要購買其推薦之股票須辦理外資帳戶,告訴人因而加入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假投資合作金庫證券APP(http://www.hbgolddw.tw),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隨後詐騙集團為取信於告訴人,於111年4月底寄送茶葉禮盒包裹予告訴人,告訴人欲於111年4月21日寄送回禮予暱稱「承恩」之人,而要求對方提供收件地址,暱稱「承恩」之人提供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收件人「承恩」,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由被告黃冠錡負責代收該包裹,並由暱稱「承恩」之人與告訴人確認回禮包裹已收件。 111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玲於111年5月5日、同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15至119頁) ⑵告訴人鄭麗玲與暱稱「承恩」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五卷第128頁反至129頁) ⑶宅配通茶葉包裹外包裝照片及告訴人寄回禮之中華郵政收據、包裹查詢資訊(偵五卷第120頁反至12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偵五卷第113至114頁反、124至128頁正)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1日11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4分許,匯款210萬元至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10時22分許,匯款117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國晉 告訴人王國晉於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全方位企業社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昨日尾盤通知買入(3434哲固)早盤亮燈,可驗證持有水位,下週買入指示已出領取請加(代號:3434):bit.ly/3lublsu」之投資股票獲利方式之訊息,告訴人點擊簡訊內連結網址後,加入LINE暱稱「林安琪」之人好友,隨後依指示下載假投資「常鋐」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15時36分許,匯款3,600元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晉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21頁反至223頁反) 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228頁反至229頁正) ⑶告訴人王國晉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偵五卷第227頁反至228頁正) ⑷告訴人王國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翻拍畫面(偵五卷第229頁反)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偵五卷第219至221頁正、224頁反至227頁正)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匯款78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淑娟 告訴人李淑娟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元大證券理專陳小姐」使用全方位企業社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聯繫,復以該門號傳送LINE連結之訊息,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好友,暱稱「陳雅婷」之人告知股票投資訊息,交由對方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許,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於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34至235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4份(偵五卷第241至242頁) ⑶告訴人李淑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擷取畫面(偵五卷第247至2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偵五卷第231至233、237至240、243至246、266頁)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27日12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2時51分許,匯款15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許,匯款157萬7,55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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