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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洪碩垣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4 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詳附表六),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睿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睿彣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睿彣與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洪睿彣提供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A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及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從民國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向蘇映吟佯稱:下載投資APP鼎盛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0日9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簡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富邦C帳戶,戶名侯卉瑜,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從富邦C帳戶匯款98萬5千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富邦B帳戶,戶名郭芮吟,第二層帳戶)。及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9時42分,從富邦B帳戶匯款49萬3000元,至洪睿彣之中信A帳戶(第三層帳戶)。暨由洪睿彣於同日10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9萬3000元(內含蘇映吟之受騙款7萬8千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將款項上繳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簡稱:甲案)。

二、洪睿彣與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集團姓名不詳暱稱溫柔蘇之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以IG聯絡及向林秉諺佯稱:購買手機可以抽獎,要先付款等語。致林秉諺陷於錯誤,於同⒇日14時1分、14時15分,各匯款2千元(合計4千元),至溫栚宏之合作金庫銀行(簡稱: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D帳戶)。暨由洪睿彣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合庫D帳戶提款卡,搭乘由該集團其他成員騎乘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而於同日14時36分提領3萬元,及於同日14時37分提領1萬元(內含林秉諺之部分受騙款)後,將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簡稱:乙案)。

㈡、集團不詳姓名暱稱草莓小夢之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以IG聯絡及向柯宇倫佯稱:中獎可低價購買音響,但要先付款等語。致柯宇倫陷於錯誤,於同⒇日14時49分,匯款4000元,至合庫D帳戶。旋由洪睿彣持合庫D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陽門市,於同⒇日15時38分、39分、40分、41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合計7萬9千元,內含林秉諺之部分受騙款,及含柯宇倫、林芷妍全部受騙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乙案)。

㈢、集團不詳姓名暱稱Good Luck羽之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line聯絡及向林芷妍佯稱:租屋要先付押金等語。致林芷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5時28分,匯款9500元,至合庫D帳戶。旋由洪睿彣持合庫D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鳳陽門市,於同⒇日15時38分、39分、40分、41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合計7萬9千元,內含林秉諺之部分受騙款,及含柯宇倫、林芷妍全部受騙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乙案)。

三、洪睿彣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洪睿彣與該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睿彣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日7時10分,駕駛ASY3638號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延慶門市,領取裝有陳心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E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後,將包裹轉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郵局E帳戶之金融卡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以Facebook向顏鈞汶佯稱:要購買相機,須先付訂金等語,致顏鈞汶陷於錯誤,於同⑵日21時2分24秒,匯款2000元至郵局E帳戶。暨旋由不詳姓名之人轉出,上繳予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簡稱:丙案)。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劉雅雯之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以Instagram向張采渝佯稱:因為購買物品而中獎,但須先付保證金等語。致張采渝陷於錯誤,於同⑵日20時15分5秒,匯款4000元至郵局E帳戶。暨旋由不詳姓名之人轉出上繳予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丙案)。

㈢、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113年1月1日21時29分,以Instagram向陳盈盈佯稱:舉辦購物抽獎活動等語,致陳盈盈陷於錯誤,於同⑵日18時17分,轉匯2000元至合庫000000000000001號帳戶(此筆2千元匯款及帳戶,無證據證明洪睿彣知情及參與,起訴書未認定洪睿彣為共犯)。隨後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又傳送不實之抽獎網站連結予陳盈盈,及向陳盈盈佯稱:再購買1樣商品,可將抽中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折現為5萬6千元等語,並要求陳盈盈再匯款至郵局E帳戶。然因陳盈盈發現對方前後提供之收款帳戶不同,查覺受騙而未再匯款(丙案)。

㈣、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暱稱YangHuang、林瑀婕之成員於113年1月2日12時,以Facebook、Line向李姿儀佯稱:要租屋,須先付押金等語。致李姿儀陷於錯誤,於同⑵日21時2分36秒,匯款3萬2000元至郵局E帳戶。暨旋由不詳姓名之人轉出,上繳予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丙案)。

㈤、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暱稱PingChen之成員於113年1月2日10時,以Facebook、Line向蔡○奇(96年生,未成年人,女,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要租屋,須先付押金才能看屋等語。致蔡○奇陷於錯誤,於同⑵日21時23分46秒,以ATM從郵局帳戶轉1萬6千元,至郵局E帳戶。暨旋由不詳姓名之人轉出,上繳予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丙案)。

㈥、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暱稱「琳」之成員於113年1月2日17時,以Line向高翊婷佯稱:要租屋,須先付款才能看屋等語。致高翊婷陷於錯誤,於同⑵日20時14分39秒,匯款1萬1985元至郵局E帳戶。暨旋由不詳姓名之人轉出,上繳予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丙案)。

四、洪睿彣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洪睿彣與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姓名不詳暱稱胡立陽、陳雅雲之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以line聯繫及向彭子軒佯稱:下載大戶限速帳戶、日詮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彭子軒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9時5分、8分、11分、14分分、16分各匯款5萬元(合計25萬元),至童培倫之玉山商業銀行(簡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F帳戶)。暨由洪睿彣從集團成員處取得玉山F帳戶提款卡後,依成員指示於同日9時40分至43分間,接續7次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新興辦事處以ATM領款,每次提領2萬元(合計14萬元);暨於同日10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以ATM提領9500元(註:同日9時53分、54分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萬元、5萬元從玉山F帳戶轉至其他帳戶,起訴書未認定係洪睿彣所為)。洪睿彣再將所領之14萬9500元,上繳予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114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案件,簡稱:丁案)。

五、㈠甲案經蘇映吟告訴,及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簡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偵查。㈡乙案經林秉諺、柯宇倫、林芷妍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簡稱: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㈢丙案經顏鈞汶、張采渝、陳盈盈、李姿儀、蔡○奇、高翊婷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簡稱: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㈣丁案經彭子軒告訴,及由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暨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洪睿彣(簡稱:被告),就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呂哲睿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3卷81頁、丙4卷107至11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有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筆錄及證物可佐。又㊀事實欄一(甲案)蘇映吟受騙之30萬元先匯入富邦C帳戶後,與富邦C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接續匯至富邦B帳戶、富邦X帳戶。匯入富邦B帳戶之款項,又匯至被告之中信A帳戶、農民銀行Y帳戶(X、Y帳號,詳附表三)等情,有帳戶明細可佐。因此蘇映吟受騙之30萬元.難認已全部轉至中信A帳戶,依比例計算僅7萬8千元匯入中信A帳戶(計算明細,詳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甲3卷83頁)。㊁事實欄三之㈠至㈥所示犯行(丙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詳後述)。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洗錢防制法:

1、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簡稱:第一次修正)。及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日起生效施行(簡稱:第二次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判決時之規定)之主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2、又:

⑴、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甲案行為時之規定)。

⑵、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乙案、丙案、丁案行為時之規定)。

⑶、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甲案、乙案、丙案、丁案判決時之規定)。

⑷、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甲案、乙案、丙案、丁案行為後,即判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甲案)、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乙案、丙案、丁案),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被告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被告於乙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乙1卷25頁、甲3卷262頁),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甲案、丙案、丁案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為此,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所示11次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刑;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較輕。因此均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11次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均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11次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8次犯行(甲案、丙案、丁案)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如事實欄二所示3次犯行(乙案),偵審時雖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為此事實欄一至四所示11次行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四、論罪:

㈠、事實欄三之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丙案):被告領取包裏雖非詐欺取財最直接之構成件要行為,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例)。酌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工作。兼諸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收簿手,而且除了本案11次犯行,被告因多次領款、領取包裏而經另案起訴及判決(詳前科表、另案起訴書),足見被告參與集團運作而應熟知上開各情。爰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因此應認被告擔任領取丙案陳心如包裏之收簿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從而,就事實欄三之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丙案),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應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及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稽諸上開說明,事實欄三之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丙案),應認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各次行為所犯罪名:

1、甲案:事實欄一所示1次行為(被害人蘇映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2、乙案: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3次行為(被害人林秉諺、柯宇倫、林芷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3、丙案:事實欄三之㈠、㈡、㈣至㈥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顏鈞汶、張采渝、李姿儀、蔡○奇、高翊婷),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三之㈢所示1次行為(被害人陳盈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4、丁案:事實欄四所示1次行為(被害人彭子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揭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所示11次行為,均係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㈠至㈢、事實欄三之㈠㈡㈣至㈥、事實欄四所示10次行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之㈢所示1次行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前揭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所示11次行為,均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

㈠、丙案:事實欄三之㈢所示詐欺陳盈盈之行為,從一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所示11次犯行,均不得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詳附表六備註欄)。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有別、所生危害、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乙案):被告雖僅稱每日薪水為5千元,但尚未拿到等語(乙2卷7頁)。然車手之報酬至少為所領款項百分之1,且多於將款項上繳後旋即取得報酬,何況被告領款後迄今已逾一年,衡情被告應該已經領得報酬。因此應認乙案之3次犯行,被告獲有其所提領即依被害人受騙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沒收之金額),且迄今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四所示2次犯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實際賠償(詳附表一編號1、11之備註欄),為此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三之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被告略稱因為領取包裏而獲有免除3千元債務之利益等語(詳丙2卷3頁、丙1卷27頁)。酌以被告雖為共同正犯,但並非領款車手,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獲其他報酬,因此現有事證僅得認定事實欄三之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又因被告已與事實欄三之㈠所示被害人和解及實際賠償3千元(詳附表一編號5之備註欄),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及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起訴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睿彣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0時,以假求職方式詐欺陳心如。致陳心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0分,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配天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E帳戶金融卡。暨由洪睿彣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日7時10分,駕駛ASY3638號小客車,到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延慶門市,領取裝有郵局E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金融卡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就郵局E帳戶金融卡,洪睿彣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涉犯詐欺取財罪(詳丙4卷3至8頁起訴書、丙4卷145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揭詐欺陳心如郵局E帳戶提款卡之犯行,係以陳心如證述(丙2卷15至17頁)、陳心如郵寄包裏之取貨資訊與貨態追踨資料(丙2卷7頁)、被告到統一超商延慶門市領取包裏之現場監視器截圖(丙2卷7至8頁)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日至統一超商延慶門市拿取包裏後再將包裏交給其他人,然稱:我沒有拆開包裏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包裏後再將包裏交給他人,及該包裏內裝有陳心如之郵局E帳戶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陳心如證述在卷,並有前揭三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被告雖自承知道所領取之包裏內為提款卡等語(詳丙4卷240、275、276頁)。然詐欺集團近年來雖有以詐騙方式,向帳戶持有人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但多年來仍多以允予報酬方式,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帳戶持有人,取得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兼衡因為詐欺集團機房未必設於國內;指示收簿手出面收取帳戶之人,未必知悉實際與帳戶提供人如何聯絡之詳情,實際上亦無將提供帳戶之緣由轉知收簿手的必要。因此,既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直接與帳戶持有人陳心如聯絡行騙」及「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心如係遭人詐騙才會寄出郵局E帳戶之提款卡 」,則不論陳心如是否係遭詐欺才提供郵局E帳戶之提款卡,均尚難遽認被告之主觀上明知或可得知悉「陳心如係遭到詐騙才提供帳戶提款卡」,暨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陳心如而取得郵局E帳戶提款卡之認知。

七、稽諸上開說明,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陳心如之郵局E帳戶提款卡的犯意聯絡」。為此,附表二所示起訴部分,被告是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起訴意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起訴(甲案),檢察官張貽琮起訴(乙案、丙案、丁案),檢察官伍振文、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甲案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❶事實欄一蘇映吟受騙30萬元,轉匯入被告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為7萬8千元。 ❷已和解,實際賠償10萬元。 2 乙案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二之㈠林秉諺受騙4千元  。  ❷未和解及賠償。  3 乙案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二之㈡柯宇倫受騙4千元  。 ❷未和解及賠償。     4 乙案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二之㈢林芷妍受騙9千5百元。 ❷未和解及賠償。  5   丙案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❶事實欄三之㈠顏鈞汶受騙2千元 ❷已和解,實際賠償3千元。 6 丙案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❶事實欄三之㈡張采渝受騙4千元  。 ❷未和解及賠償。  7 丙案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❶事實欄三之㈢陳盈盈受騙但未匯款。 ❷未和解及賠償。 8 丙案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❶事實欄三之㈣李姿儀受騙3萬2千元。 ❷未和解及賠償。  9 丙案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❶事實欄三之㈤蔡妙奇受騙1萬6千元。 ❷未和解及賠償。   丙案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❶事實欄三之㈥高翊婷受騙1萬1985元。 ❷未和解及賠償。   丁案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❶事實欄四彭子軒受騙25萬元,被告持卡提領14萬9500元。 ❷已和解,實際賠償15萬元。
附表二:無罪(本院114年金訴字250號丙案告訴人陳心如部分)    編號  起       訴      事      實 備 註 1 丙案 被告洪睿彣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以假求職方式詐欺陳心如。致陳心如陷於錯誤,於同日寄出其之郵局E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洪睿彣於113年1月1日至統一超商延慶門市領取該包裹。 告訴人 陳心如
附表三:甲案、乙案、丙案、丁案之相關帳戶代稱及明細     代 稱 金融機關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備          註 ㈠ 甲 案 中 信 A帳戶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洪睿杉) ❶甲案之第三層帳戶。 ❷明細:甲1卷73至74頁。  富 邦B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戶名:郭芮吟) ❶甲案之第二層帳戶。 ❷明細:甲1卷29頁。  富 邦C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00000帳戶(戶名侯卉瑜) ❶甲案之第一層帳戶。 ❷明細:甲1卷25頁。  富 邦X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     農 民 Y帳戶 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㈡ 乙 合 庫 D帳戶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栚宏) ❶乙案之人頭帳戶。 ❷明細:乙2卷23頁。 ㈢ 丙 郵 局E帳戶 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陳心如) ❶丙案之人頭帳戶。 ❷明細:丙2卷66頁。 ㈣ 丁 玉 山F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培倫) ❶丁案之人頭帳戶。 ❷明細:丁卷112頁。
附表四:113金訴1058號甲案證據      1 蘇映吟 蘇映吟筆錄(甲1卷39至41、43至44頁)、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1卷第47頁)、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1卷第48頁)、告訴人所提出與LINE黃沛雪的LINE訊息紀錄(甲1卷61至92頁)、鼎盛投資信託單據(甲1卷52至5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58至60頁)、114年5月23日調解筆錄(甲3卷159至160頁)、蘇映吟114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附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截圖頁面(甲3卷161至163頁)。被告至中信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9萬3千元所填單據(甲1卷36頁)
附表五:114金訴248號乙、114金訴250號丙、114金訴404號丁案證據     編 號  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   1   林秉諺 林秉諺筆錄(乙2卷25至27頁)、林秉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乙2卷29至33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卷29頁) 。被告到合庫興鳳分行領款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截圖(乙2卷 14至17頁)。   2 柯宇倫 柯宇倫筆錄(乙2卷41至43頁)、柯宇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乙2卷45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卷45頁)。 被告到統一鳳陽門市領款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截圖(乙2卷18 至20頁)。   3 林芷妍 林芷妍筆錄(乙2卷51至53頁)、林芷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乙2卷55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卷57頁)。被告到統一鳳陽門市領款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截圖(乙2卷18至20頁)。   4 顏鈞汶 ❶顏鈞汶筆錄(丙2卷27至28頁)、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2卷25至26頁)、台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2卷29頁)。❷陳心如之證述(丙2卷15至17頁)、陳心如郵寄包裏之取貨資訊與貨態追踨資料(丙2卷7頁)、被告到統一超商延慶門市領取包裏之現場監視器截圖(丙2卷7至8頁)。   5 張采渝 張采渝筆錄(丙2卷33至35頁)、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2卷31至32頁)、新北市警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2卷36頁)。上開附表五編號4❷所示筆錄、資料、截圖。   6 陳盈盈 陳盈盈筆錄(丙2卷40至43頁)、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2卷38至39頁)。上開附表五編號4❷所示筆錄、資料、截圖。   7 李姿儀 李姿儀筆錄(丙2卷47至50頁)、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2卷45至46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2卷51頁)。上開附表五編號4❷所示筆錄、資料、截圖。   8 蔡〇奇 蔡〇奇筆錄(丙2卷55至56頁)、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2卷53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2卷57頁)。上開附表五編號4❷所示筆錄、資料、截圖。   9 高翊婷 高翊婷筆錄(丙2卷83至84頁)、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2卷59至6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2卷6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2卷63頁)。上開附表五編號4❷所示筆錄、資料、截圖。    彭子軒 彭子軒筆錄(丁2卷25至32頁)、彭子軒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丁2卷46至48頁)、彭子軒遠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丁2卷54至56頁)、彭子軒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丁2卷60至62頁)、彭子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2卷63至82、84至86頁)。被告在農會領款之現場監視器截圖(丁2卷100至107頁)、被告在全聯領款之監視器截圖(丁2卷108至109頁)。
附表六    被害人 備                     註 甲 案 蘇映吟。 ❶113年金訴1058號。 ❷起訴案號:高雄地檢113年偵字1895號。 ❸和解:被告與蘇映吟於114年5月23日,以10萬元和解(本院114年附民字第767號調解筆錄),同年6月1日已全部給付(甲3卷159、161頁調解筆錄及蘇映吟陳報狀)。 乙 案 林秉諺、柯宇倫、林芷妍。 ❶114年金訴248號。 ❷起訴案號:雄檢113年偵字21287號。 ❸未和解:被告與林秉諺、柯宇倫、林芷妍,未和解及調解。 丙 案  顏鈞汶、張采渝、陳盈盈、李姿儀、蔡妙奇、高翊婷。 ❶114年金訴字250號。 ❷起訴案號:雄檢113年偵字16910號。 ❸和解:被告與顏鈞汶於114年9月17日,以3千元和解  ,並當場全部給付(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426號和解筆錄,丙4卷281頁)。 ❹未和解:被告與張采渝、陳盈盈、李姿儀、蔡妙奇  、高翊婷,未和解及調解。 丁 案 彭子軒。 ❶114年金訴字404號。 ❷起訴案號:雄檢113年軍偵字198號。 ❸和解:被告與彭子軒於114年4月29日,以15萬元和解(本院114年審附民字第632號調解筆錄,丁4卷17  5頁),並已全部給付(丁4卷183、173頁彭子軒陳述狀及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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