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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徐莉喬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子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芩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以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虛擬資產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請並綁定 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會員帳戶(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MaiCoin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件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伯逸、林柔妘、林欣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操作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值之USDT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伯逸、林柔妘、林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註冊資料、告訴人林伯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柔妘提供之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影本、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林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6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證資料、駕照、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玉山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這些資料給台北的公司建檔,我沒有申請過本件MaiCoin帳戶,我是被人家盜用資料的,本 件MaiCoin帳戶註冊手機號碼跟電子郵件都不是我本人的。 我手持身分證所拍的照片,是對方親自來找我,帶我去超商廁所裡面幫我拍的;駕照跟身分證的照片是對方要求我提供讓他翻拍。當天還有問我工作、年齡,我有問對方何時可以知道結果,他跟我說晚上就會有結果,但我下班看到LINE,發現對方帳號已經不見了。我只有拿身分證拍照,沒有拍攝過手持「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等相類似紙條之照片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資料、駕照、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玉山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資料有用以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並綁定玉山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件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伯逸、林柔妘、林欣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操作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值之USDT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27 至28、37至38頁;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提領紀錄、114年7 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034號函暨所附本件MaiCoin 帳戶開戶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113 萊函總字第552-H0146號函;告訴人林伯逸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主頁、臉書頁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林柔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假投資契約協議及公司資料截圖;告訴人林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主頁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6、8至12、19至20、23至26、30至32、34至36、39至44頁;偵卷第39頁;金訴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前引本件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可見本件MaiCoin帳戶之註冊人雖確為被告,且填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玉山帳戶帳號,亦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惟開戶資料上所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電子郵件yuzong550000000il.com,則均非被告所有或使用,被告亦不認識前揭手機號碼申設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金訴卷第112至113、116頁 )。參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身分驗證方式 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如係從APP上傳,僅需手持證件,無需提供手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日期」紙張之照片;銀行驗證方式則為匯入1元至所 填寫之銀行帳戶等節,有現代財富公司MAX註冊教學足稽( 見金訴卷第67至70頁)。被告復自陳其並未拍攝過手持「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等相類似紙條之照片等語明確( 見金訴卷第116頁)。由上,顯見僅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 駕照翻拍照片、玉山帳戶帳號、手持身分證照片,即足以憑此使用被告名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綁定玉山帳戶,而 無庸由被告自行操作進行驗證程序。則本件MaiCoin帳戶是 否確為被告所申辦,已非無疑,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之情形存在。 ㈢佐以本件MaiCoin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均非被 告所有,則現代財富公司於審核本件MaiCoin帳戶過程中, 縱曾發送認證簡訊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至上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亦難認被告得以知悉其正遭他人使用自己名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後,係持 超商代收條碼付款購買虛擬貨幣,並直接存入本件MaiCoin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本件MaiCoin帳戶轉至 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之玉山帳戶於案發前後均由被告支配使用,未見有何詐欺款項匯入乙節,亦有玉山帳戶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可查(見金訴卷第51至6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本件MaiCoin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採取使玉山帳戶 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自難認被告知悉自己提供之資料已被用以註冊本件MaiCoin帳戶,而有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 ㈣又申辦貸款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被告本案復未提供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而係將個人資料、證 件照及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辦理貸款之人後遭盜用資料等語,尚非顯不可信,實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證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33號、第18830號 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9頁)。惟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見被告前案係為申辦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遭騙匯款,為申請解約退款,遂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要與本案情節迥異。復衡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尚非一般人常見之生活經驗,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時,是否足以預見該等資料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義註冊本件MaiCoin帳戶,進而用以詐欺本案告訴 人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要非無疑,自難憑此遽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操作時間 受騙金額 1 林伯逸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伯逸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3年2月7日21時47分 1萬元 113年2月7日21時52分 2萬元 2 林柔妘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林柔妘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3年2月7日20時33分 1萬元 3 林欣怡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林欣怡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3年2月7日21時33分 5,000元 113年2月7日21時36分 2萬元 113年2月7日21時39分 2萬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109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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