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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胡慧滿陳一誠戴筌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嘉豪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顏嘉豪與陳義億(已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穩陞國際-CEO」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嘉豪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陳義億則負責監視顏嘉豪面交之情形,並向顏嘉豪收取詐欺款項。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聯繫胡益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胡益琳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顏嘉豪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印「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義忠」之不實工作證1張及「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於同日15時許至上址與胡益琳見面,並向胡益琳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及交付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許義忠」,嗣顏嘉豪、陳義億均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胡益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13至17頁、偵卷15至16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頁、249頁、257頁),並有同案被告陳義億之供述(見警卷第55至62頁、偵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胡益琳之證述(見警卷143至145頁、149至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頁、65至71頁、73至79頁、163至177頁、179至1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陳義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穩陞國際-CEO」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擔任面交車手至今還沒獲利(見警卷第1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從而,被告之前揭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配合警方偵辦並主動供出上游為陳義億一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陳義億本案所為係監視被告面交之情形,並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難認其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義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足以生損害於「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義忠」,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而詐欺部分因員警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供稱:(問:警方於日前受理被害人胡益琳遭投資詐騙案,警方埋伏於面交地點7-11海新門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3年12月23日15時15分,警方見你與被害人接觸交談之際,警方上前盤查,查獲你為詐欺面交車手將你宣讀權利逮捕,過程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方(按:即被告)向我表示他是「牧人國際公司」派來要向我收款,我向對方說明外面天氣寒冷,到超商裡面談,進入超商後警方就查獲面交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44頁),可知被告於到場後不久即遭警方所逮捕,告訴人尚無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無收受、取得款項之行為,而無具體直接危害洗錢法益之跡證,是被告並未著手於洗錢之犯行,從而,尚難認被告之本案犯行業已構成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mini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收據 1張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工作證 1張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 印章 1個 姓名:許義忠 5 iPhone 13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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