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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李貞瑩陳薇芳粟威穆

  • 被告
    蘇福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銘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增懋憑條」、 「同富合約書」各1份均沒收。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6時38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皓(招賢納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賢」、「部長」、「紅兵2.0」、「順發」、 「速」、「烏鴉」、「朵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合稱「徐皓」等8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飛機群組代號為「08_A07」,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次面交取款 可額外獲得1,000元。嗣A07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3月26日起,以LINE假冒「增懋-營業員」,向A05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王佑民即 依「速」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有偽造之「增懋公司」圓戳章及代表人「李怡慧」之印文各1枚,下稱「增懋憑條」)、「同富企劃 案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增懋公司」及代表人「李怡慧」之印文各1枚,下稱「同富合約書」;一式兩份),及 偽造之「增懋公司工作證」(上載「增懋公司」,姓名:「A07」,下稱「增懋工作證」)。繼而依「紅兵2.0」指示, 於同年4月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先向A05出示 偽造之「增懋工作證」而行使,偽稱其為「增懋公司」業務員,再向A05收取10萬元(下稱系爭贓款),復於「增懋憑 條」上經辦人欄簽署己名後,將之連同「同富合約書」中之其中1份交予A05收執而行使之(此部分未扣案),用以表示 「增懋公司」已收取A05所交系爭贓款,另1份「同富合約書 」則自行留存(即扣案之附表編號3),足生損害於「增懋 公司」、「李怡慧」、A05。A07得手後,再將系爭贓款全數 交予「烏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5,000元。 ㈡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1月起,以LINE假冒「李世新」、「李湘茹」、「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向A04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A04已察覺有異, 遂報警並配合查緝。嗣A07即依「速」指示,先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標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清標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印文各1枚,下稱「清標收據」 ,一式參份)、「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清標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印文各1枚,下稱「商業合約書 」,一式肆份),及偽造之「清標公司工作證」(上載「清標公司」,姓名:「A07」,下稱「清標工作證」)。繼而 依「順發」指示,於同年4月1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向A04出示偽造之「清標公司」工作證而行使 ,偽稱其為「清標公司」業務員,復將用以表示「清標公司」已收取A04所交款項之意之偽造「清標收據」之私文書1份 ,及偽造「商業合約書」之私文書各2份(即扣案之附表編 號1、4),交予A04收執而行使,藉此取信A04,足生損害於 「清標公司」、「黃衍祥」、A04。嗣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A07,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A07之詐欺、洗錢行為 止於未遂。 二、案經A05、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於本件自有適用。是告訴人A0 5、A04(下各以其名稱之,並合稱A05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被告A0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 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68至171、180頁),復有: 一、證人A05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二、A05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警 卷第67至72頁;偵卷第110至113頁); 三、被告與「徐皓(招賢納士)」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與「外務部 小徐」、「部長(一切轉帳語音通話確認)」之飛機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通聯記錄及手機基本資料(警卷第51至66頁); 四、「增懋憑條」、「同富合約書」、「商業合約書」、「清標收據」、「增懋工作證」、「清標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49、72頁、偵卷第101至108頁); 五、員警114年4月1日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小 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卷第31、45至46頁;偵卷第71至77頁); 六、小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3至39、47至50頁;偵卷第103至104、108至109頁)。 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 2.查被告確知「徐皓」等8人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係 先依「速」指示列印偽造之「增懋憑條」、「同富合約書」、「增懋工作證」、「清標收據」、「商業合約書」、「清標工作證」,再依「紅兵2.0」或「順發」指示收取 贓款,其間另依「紅兵2.0」指示,將系爭贓款轉交「烏 鴉」,且「08_A07」群組內各暱稱聲音、音色有異而為不 同人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卷附飛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相符(警卷第5至9、51至66頁;偵卷第26、27頁;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3.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A052人施用 詐術,被告則負責列印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工作證等並取款,嗣再將贓款轉交上手。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既為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件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特文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私文罪),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2.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未遂罪、行使偽特文罪、行使偽私文罪,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 1.於「增懋憑條」、「同富合約書」、「清標收據」、「商業合約書」偽造「增懋公司」、「李怡慧」、「清標公司」、「黃衍祥」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偽造「增懋工作證」、「清標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為被告持向A05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皓」等8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行使偽特文罪、行使偽私文罪、一般洗錢罪; 2.一、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行使偽特文罪、行使偽私文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相關說明: 1.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2.犯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聲羈卷第22頁),復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業如前述。準此: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迭稱就此部取得5,000元之報酬,且該款項業已扣案 (警卷第5、37頁;偵卷第26頁;院卷第118頁),應認就加重詐欺罪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繳交,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②又此部亦符合上開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防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自無從繳交。是就被告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依法遞減 輕其刑。 ②又此部亦符合上開洗防法及前引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任車手,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A052人詐騙金錢,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前科;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已與A052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全額賠 償A0510萬元,另支付A041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院卷第159、160頁),犯後態度尚可。 3.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及事實欄一、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院卷第183頁),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而有前開各項減刑事由,復與A052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上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㈢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緩刑及其負擔: 一、末本院考量: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被告認罪且與A052人成立調解,復已全數賠付完竣,俱如前 述;又A052人均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公 訴人就此亦無意見(院卷第160、183頁)。 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二、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參酌公訴人之建議(院卷第183 頁),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 觀後效。 三、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四、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增懋憑條」、「同富合約書」各1份,俱為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用以詐騙A052人使用之物,或預備供詐騙其等使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用以與 系爭詐欺集團聯繫用。上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51至66頁;院卷第115至117頁),而上開未扣案之「增懋憑條」、「同富合約書」各1份,亦 無事證證明已滅失,爰依附表「沒收依據欄」所示,分別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其上有其說明欄所示偽造之印文,而未扣案之「增懋憑條」,亦有偽造「增懋公司」圓戳章及代表人「李怡慧」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及「增懋憑條」,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之印文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 ㈠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中,係將系爭贓款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 「烏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 前述,屬其犯罪所得,依上所述,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逾此數額之金額予A05,亦詳述如前。被告就該犯罪所 得,既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予A05,揆諸前引規定,不為沒 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中除上述犯罪所得5,000元外之2,100元 ,尚乏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沒收依據 1 「商業合約書」 2份 ①「乙方」記載為李進勳,係被告持向A04行使用 ②每份上均有「清標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偽造印文各1枚 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2 「商業合約書」 2份 ①「乙方」空白,被告自述原欲持向A05行使,惟因繕打內容錯誤而無法使用(院卷第116頁) ②每份上均有「清標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偽造印文各1枚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同富合約書」 1份 上有「增懋公司」及代表人「李怡慧」之偽造印文各1枚 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4 「清標收據」 1份 ①內容記載「金額40萬元」,係被告持以向A04行使之物(院卷第116至117頁) ②上有「清標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偽造印文各1枚 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5 「清標收據」 2份 ①內容記載「金額10萬元」,被告自述原係要持以向A04行使,惟因繕打內容錯誤而無法使用(本院卷第117頁) ②每份上有「清標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偽造印文各1枚 刑法第38條第2項 6 「清標工作證」 2份 被告自述曾持向A05行使(院卷第115至116頁) 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7 「增懋工作證」 2份 被告持有,供本件犯行使用(院卷第117頁) 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8 現金 7,100元 被告自述其中之5,0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院卷第118頁) 不予沒收 9 電子產品(iPhone 15 Pro,含SIM卡,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螢幕密碼:060719) 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院卷第117頁) 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988400號 警卷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2110號 偵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30號 聲羈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08號 偵抗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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