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緯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緯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夏緯玹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張耕誌(經另案偵辦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夏緯玹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趙炫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夏緯玹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張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趙炫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夏緯玹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夏緯玹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張耕誌跟我說虛擬貨幣可以賺錢,我是虛擬貨幣中間商,「LIN」介紹買幣的買家給我,「LIN」會傳客戶的身分證與存摺封面給我,我找張耕誌賣幣打給客戶,我從本案帳戶領錢給張耕誌,我賺中間的價差,我後來才知道張耕誌有加入詐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1年12月26日起,向趙炫綺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炫綺陷於錯誤而下載APP,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5時8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97萬5,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炫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11頁),復有被害人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擷圖、契約書、通知書(偵卷第13至29、39至63、65至70頁)、第一層帳戶(施名澤)之客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7頁)、本案帳戶客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偵卷第79至87、157至159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且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可避免私人間交易之洽詢相約耗費時間勞力成本、或先行交付虛擬貨幣後遭對方拒絕付款等風險,更可避免多人經手款項而遭侵吞或不慎遺失、遭竊或盜取等不測,是殊難想像買賣虛擬貨幣何需透過多重仲介、輾轉媒介後始能達成交易,苟非其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收、代付款項之必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轉帳紀錄截圖、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截圖為證(審金訴卷第67至25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非原始訊息,僅為翻攝圖片,部分復未顯示訊息傳送日期,訊息內容亦不連貫,被告復供稱:我在1、2 年前有換手機,所以無法提出原始的手機畫面,這些對話記錄是存取在谷歌相簿的,已經是我能提供的最完整的對話紀錄等語(金訴卷第54頁),是此部分已無原始訊息或手機可供法院勘驗、查核,則上開對話截圖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復依被告提出之街景地圖截圖、匯通寶購物商行之限時動態、臉書訊息內容(審金訴卷第43至65頁)所載,匯通寶購物商行係經營遊戲代儲代付、精品香水、手機等買賣,其經營內容與虛擬貨幣交易關係淺薄,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LIN」是透過我在臉書發文找到我的,問我有沒有從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的客戶來源是「LIN」介紹來的,我不知道「LIN」的姓名、性別年齡等資料等語(金訴卷第75頁),以被告自稱為了確認「客戶」真實身分而需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情(金訴卷第75頁,審金訴卷第69、85、161至165、211頁),被告對於此中間人「LIN」之身分竟未加以核實,逕自捨棄保障自己交易安全之手段,亦有可疑。再觀被告前揭自稱其與「LIN」之對話紀錄中,「LIN」單方面對被告說客人匯款金額、帳號末四碼為何,被告表示收到、傳送交易明細,然對話中未提及議價、比價資訊,被告與「LIN」之間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仲介均未曾見有任何確認議價之行為,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或有何確認約定買賣泰達幣之顆數及價額等之紀錄,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甚者,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張耕誌直接把幣打給「LIN」,是USDT,就是比特幣等語(金訴卷第75頁),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種類、特性均不熟悉,遑論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之仲介或交易,益證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係以此為手段隱匿金錢流向。
(四)又被告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自可採用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張耕誌,或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張耕誌,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如附表所示臨櫃提領之大筆現金交付張耕誌,再由張耕誌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反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悖於常理。況若被告、「LIN」均為虛擬貨幣之仲介,被告、「LIN」顯均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縱要線下交易,大可自行直接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幣,實無須冒遭被告及「LIN」侵吞款項及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且徒增手續費之損失,特別透過「LIN」及無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層層媒介交易之必要,被告所辯亦與常理不符。
(五)復參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復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數分鐘內完成轉匯,並旋於1小時內即由被告提領再轉交張耕誌,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從而,被告所辯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有上述諸多明顯不合理之處,顯非實在,其所稱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過程,實則係由被告與張耕誌共同配合後所為,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並與張耕誌共同以前開捏造仲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之來源、去向予以掩飾、隱匿,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耕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之難度,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金訴卷第76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經由層轉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與張耕誌,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1 趙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向趙炫綺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炫綺陷於錯誤而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4時9分許 21萬4,04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名澤) 112年3月15日14時12分許 21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5日15時8分許 夏緯玹提領19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