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8號、第57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代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以詐術收集或他法取得、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取報酬甘冒風險,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1時59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之人取得聯繫後,即與「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使用LINE暱稱「雅婷媽媽」,以代工徵職為由聯繫陳鴻昌,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幫助公司節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補助金等語,致陳鴻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22時50分許,將所申設之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以包裹裝放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A04再依「宏」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抵達上址超商,領取裝有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某客棧釣蝦場,交予「宏」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代工徵職為由要求陳亮諠提供金融帳戶,陳亮諠遂於113年12月5日1時4分許,將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永豐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甲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乙帳戶,與永豐帳戶、新光甲帳戶下合稱陳亮諠帳戶)提款卡,以包裹裝放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A04再依「宏」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12時57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抵達上址超商,領取裝有陳亮諠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某客棧釣蝦場,交予「宏」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16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A02佯稱:因賣場尚未完成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6分許,轉帳4萬6,098元至新光甲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鴻昌、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39、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依「宏」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那時候我有在臉書白牌車社團PO載客、代駕、跑腿的貼文,「宏」私訊我,請我幫他領蝦皮包裹,沒有跟我說內容物是什麼等語。
二、經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40、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昌、A02、證人陳亮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8、51至53頁;偵三卷第31至35頁),並有被告於113年12月8日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河堤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證人陳亮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帳戶、新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陳亮諠交寄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統一超商113年12月5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新光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賣場連結及賣家臉書名稱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於113年12月8日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街景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鴻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5、29至37、39、43、45至47、55至60頁;偵二卷第45、61至69、75、117頁;偵三卷第13至17、25至27、29至30、37至57、83頁;金訴二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用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與掌握寄送物品所在位置,即便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託運人亦會選擇以受貨人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是依郵局、民間快遞公司及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領送包裹,旋即再轉送他處之必要,並須因此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佐以近年來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分工亦趨細密,詐欺集團經常以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利誘經濟欠佳之人參與部分詐欺犯罪過程共犯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此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等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84頁;金訴一卷第81頁),堪認其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代為領取包裹以獲取報酬之行為,若未加以確認包裹來源及內容物,將可能有領取人頭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所辯已難遽信。復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在臉書白牌車社團PO載客、代駕、跑腿的貼文,臉書有Telegram的連結,「宏」有私訊我,請我幫他領蝦皮包裹,是領的當天才私訊我,12月8日當天我依照「宏」指示跑了4間超商,每間都領1個包裹,我應該都是報電話後3碼領包裹,領包裹都要付錢,有付100元左右,領完再一起送去路竹給「宏」指定的人,我送到路竹釣蝦場時,「宏」有在電話中跟我通話,叫我把包裹交給他指定的人,所以我知道「宏」跟實際交付包裹的人不同。報酬是從第一間超商開始跳表算到路竹的車資,總共拿到1,800元。我們都用Telegram聯絡,當時將包裹交給對方時,他當下叫我把對話刪除,因為對方在旁邊,所以我也照做,之後結束回家時,覺得這次工作內容好像有點怪怪的,所以我就把對方封鎖並刪除,不想再接對方的工作,所以沒有與他的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9至10、73至74頁;金訴一卷第37至38、80頁)。而被告本案所領取之2包裹之包裹價值及代收金額均為100元乙節,亦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統網字第(114)1185號函暨所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完整寄件、收件資料可佐(見金訴一卷第49至53頁)。
㈣由上,顯見被告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宏」素昧平生,對「宏」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除透過Telegram與「宏」聯繫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與「宏」之間有任何信任基礎存在。被告卻於案發當日依「宏」之指示,接續前往4間相異超商領取各1個包裹,再送往高雄市路竹區予不詳之人,各包裹之價值均僅有100元,「宏」竟願因此支付1,800元之報酬予被告,倘「宏」所欲領取者為其所宣稱之合法蝦皮包裹,大可直接寄送至自己所在地之同一超商,縱無法親自領取,亦可委由相熟之人代行,而無庸刻意在網路上尋求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不僅徒增包裹轉手運送之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其目的顯然在於避免領取包裹時身分曝光致使檢警得以查緝真正收貨人無疑,被告當能從中查悉包裹內容物恐涉及不法。然被告對於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方式,竟未詢問細節、確保內容物正當後再接受委託,為貪圖高額報酬即甘冒風險,抱持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詐欺集團以詐術收集、供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決意依「宏」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轉交予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105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輕易可得之報酬,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轉交,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享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800元之報酬,業經其陳述在卷(見金訴一卷第8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陳鴻昌遭詐騙之農會帳戶提款卡,考量該物雖未扣案,惟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A02遭詐匯至新光甲帳戶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已將領取之陳亮諠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無管領帳戶內洗錢財物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8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併辦) 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 偵三卷 4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卷 審金訴一卷 5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0號卷 審金訴二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 金訴一卷 7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卷 金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