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陳永盛
- 被告尤勝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非充作犯罪 使用而藉此躲避警方追緝,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為不相識之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極係該人為利用收取之金融帳戶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產生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佳彣」、「沈嘉綺」、「黃郁臻」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05於因「黃郁臻」等人之要求,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郁臻」,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顏佳彣」、「沈嘉綺」、「黃郁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9日16時24分許,以LINE暱稱「葉志鴻」之帳號 ,佯裝A02之子,向A02佯稱:要購買中藥,需要一筆錢,借 錢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10)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A05則於同日12時20 分許,依「黃郁臻」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欲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時,因該銀行行員A01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 場後當場逮捕A05,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A05始未成功提 領上開款項,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A05(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找工作,我有跟「顏佳彣」、「沈嘉綺」、「黃郁臻」等人通話過,但沒有見過他們,他們說要成立新辦公室,要買電話,才會匯錢給我,要我領出來去左營高鐵給廠商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顏佳彣」、「沈嘉綺」、「黃郁臻」等人之要求,而傳送本案帳戶帳號給「黃郁臻」後,A02因遭施以如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黃郁臻」前往領取,然因行員A01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02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至3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頁、併偵卷第29至31頁)、購買商品合約書(警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9至73頁)、被告A05與暱稱「 顏佳彣」、「沈嘉綺」、「黃郁臻」等人間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101頁)、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提出瑞興銀 行匯款申請書(併偵卷第64頁)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一般民眾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匯款等金融交易行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況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以被告行為時年約56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機電等情(金訴卷第62頁),顯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前因在網路求職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張筠蓁」,然經求證後發覺該公司無「張筠蓁」此一員工,遂於114年1月9日報警處理並提出 詐欺告訴,此有被告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併偵卷第15 至21頁)為證,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多,不可以隨便把帳戶或是這些資料給其他人使用,不然可能會被用做詐欺或洗錢工具,這你是否知道?)這個我知道等語,均足徵被告顯已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有遭用於詐欺、洗錢之高度風險。 (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與「顏佳彣」、「沈嘉綺」、「黃郁臻」等人通話過,但沒有見過他們,也不是確定有無真的辦公室或辦公室在哪裡等語,足認被告與「顏佳彣」、「沈嘉綺」、「黃郁臻」等人並無信賴關係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有傳一張購買契約書給我,說我要領錢時如果銀行懷疑,就拿給銀行看,我去領錢時,對方一直催我,但因為要排號碼,所以我跟對方說還沒領到,他就一直催,我覺得不太正常,我有懷疑錢的來源,所以我有同意行員報警等語,足資認定被告顯已預見自己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有問對方為何要把買電腦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對方說是為了避免有人收回扣,所以錢直接匯到我這邊云云,然若一般公司擔心遭人從中收取回扣,大可直接將款項匯給電腦廠商,即可完全避免有人從中經手款項而抽取回扣之可能,況45萬元並非小額,又何必將款項匯至未曾親自見面、入職僅數日之被告申辦之個人帳戶,增添遭被告提領後遺失、從中抽取回扣甚至侵吞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四)準此,本件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並前往提款,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因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己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黃郁臻」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承上,被告係與「顏佳彣」、「沈嘉綺」聯絡後,方加入「鑫呈有限公司」,再依「黃郁臻」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前往領款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紀錄為證;再參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有與「顏佳彣」、「沈嘉綺」、「黃郁臻」等人以通話方式聯繫,足徵其知悉渠等為不同人,故本件被告自應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少有「顏佳彣」、「沈嘉綺」、「黃郁臻」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顏佳彣」、「沈嘉綺」、「黃郁臻」等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係被告依指示前往上址銀行欲提領之際,遭警逮捕而未提領成功,可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已處於被告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從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詳金訴卷第8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更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贓款,所幸經銀行行員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未提領成功,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不法所得等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9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中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約書,為「黃郁臻」傳給被告 後,由被告列印後預備供其應對銀行行員時使用,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可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中與「顏佳彣」、「沈嘉綺」、「黃郁臻」等人聯絡之用,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為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5萬元,尚未經被告成功提領乙事,已認定如前;又此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已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併偵卷第65頁),可認此部分款項未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而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范 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本案帳戶存摺1本 2 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3 印章1顆 4 購買商品合約書2張 5 SONY行動電話1支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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