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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 被告
    林育生李金翰蘇庭頤黃育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李金翰 蘇庭頤 黃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李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三、蘇庭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育承無罪。 犯罪事實 林育生、李金翰、蘇庭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李金翰、蘇庭頤為不確定故意),先由李金翰、蘇庭頤提供渠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林育生另收取鍾展泓(鍾展泓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張桂元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李金翰、蘇庭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蘇庭頤嗣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金翰則將款項交付予林育生,林育生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育生、李金翰、蘇庭頤(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 被告李金翰、蘇庭頤提供渠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張桂元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李金翰、蘇庭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 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1至147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0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94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29至2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民國113年11月5日彰鳳字第1130097號 函暨被告李金翰提領文件影本(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458號函暨被告蘇庭頤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253至255頁)、及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育生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育生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李金翰收取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收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但我確實有交給「黃育承」,「黃育承」帶我跟他一起做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⑴依被告林育生所述其向同案被告李金翰收取113萬元款項之原 因,係因其從事泰達幣交易,先由「黃育承」指定之泰達幣買家匯入款項,被告林育生再指示同案被告李金翰提領現金,嗣由被告林育生將款項交付予「黃育承」,「黃育承」會計算匯予被告林育生之款項可以轉為多少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匯入被告林育生的電子錢包,再由被告林育生轉撥給買家的電子錢包,又被告林育生交易一顆泰達幣賺0.05元,「黃育承」會另外將報酬交予被告林育生乙節,業據被告林育生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然以被告林育生所述泰達幣買家均是「黃育承」所指定,「黃育承」大可自行與泰達幣買家聯繫並完成交易,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泰達幣買家將款項匯予被告林育生指定之帳戶,由被告林育生指示同案被告李金翰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交款予「黃育承」,事後待「黃育承」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被告林育生之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又依照被告林育生上揭所述之交易流程,足認被告林育生實際上所為僅是單純收取「黃育承」指定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林育生再交付予「黃育承」,實與泰達幣買賣無關,遑論被告林育生所為轉交款項行為本身,不僅不需考慮交易當下泰達幣市場價格漲跌、取得成本等因素,更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與客戶洽談,一概於經手一顆泰達幣即可獲得0.05元之報酬,實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林育生之必要,被告林育生自可認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之異常,足徵被告林育生主觀上至少已能預見其轉交予「黃育承」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林育生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本案收取之款項係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尚難認被告林育生上揭辯解足以採信。 ⑵另查,本案告訴人匯入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金翰之帳戶後,經同案被告李金翰提領113萬元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並據證人李金 翰於偵查中證稱:行員有問我款項做何使用,我跟行員說我開店需要,林育生叫我講的,他沒說為何不老實回答是做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款項實際用途,林育生說是做虛擬貨幣;我將款項交給林育生,我沒問林育生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交易,我們有對話群組,但成員都是匿名,是林育生及另外一個人在指派工作;林育生說會給我報酬,每100萬元抽取3,000元,跟林育生領等語(見偵卷第80頁),倘被告林育生僅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為何要支付證人李金翰高額報酬,使泰達幣買家將款項匯入證人李金翰之帳戶,再由證人李金翰代為提領,又為何要指示證人李金翰不將款項實際用途誠實告以銀行行員,則被告林育生是否對於上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知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實啟人疑竇。再參以本案20萬元詐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證人鍾展泓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已如前述,觀諸證人鍾展泓於警詢中證稱:林育生向我們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但他需要有人幫他領出來,所以我就將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給林育生使用;我會將錢轉到郵局帳戶是因為林育生要求我用臺灣銀行的帳戶提領這筆款項給他,但我的臺灣銀行帳戶領不出來,所以他要我將這筆錢轉到郵局帳戶,但還是一樣領不出來,最後林育生要求我轉帳給李金翰;林育生自稱自己是竹聯幫的,做很多種黑的,有販賣毒品什麼的,他說這種黑的很危險要我們不要做,我跟李金翰做虛擬貨幣就好,所以我們不疑有他,便跟他一起做虛擬貨幣,林育生當時跟我們說做這個風險是帳戶可能會被風控,但後來我們的帳戶是直接被警示等語(見警卷第80頁、第85頁),足見被告林育生要求證人鍾展泓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要求證人鍾展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且 自被告林育生告知證人鍾展泓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將款項領出,且帳戶有遭風控之可能性乙節,顯見被告林育生對於上揭匯入證人鍾展泓及李金翰帳戶之款項恐係不法資金,需提領後轉交予「黃育承」之目的係為規避確認客戶身分措施,而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等節有所認識,佐以被告林育生於偵查中自承:「黃育承」是112年1月份左右向我介紹虛擬貨幣工作,惟我的帳戶在112年3月份遭警示,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從事這個工作了等語(見警卷第40頁),堪認被告林育生於112年3月份帳戶遭警示後,應已明知「黃育承」所介紹之虛擬貨幣買賣,恐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指示證人鍾展泓及李金翰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其所為係要盡快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 ⑶末核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流情形,告訴人匯入20萬 元詐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經過約3小時即遭轉匯及提領 完畢,若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轉匯及提領之急迫性,且倘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告林育生關於告訴人匯入款項若干及層轉之時間,被告林育生豈能如此恰巧地指示證人鍾展泓及李金翰轉匯及提領款項,是被告林育生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後,始指示證人鍾展泓及李金翰轉匯及提領款項,被告林育生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證人李金翰、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生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李金翰被訴部分: ⒈被告李金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216 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李金翰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金翰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金翰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李金翰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李金翰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金翰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蘇庭頤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蘇庭頤固坦承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幣商,沒有詐騙別人也沒有幫忙洗錢,我當下並沒有懷疑過是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蘇庭頤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2年4、5月開始擔任幣商;我於111年4月在全家工作,做到112年4 月底;我們是玩合約,就是賭某一個幣會漲或是跌,我的對象是平台,我自己有幣安、okx,我自己是買以太坊及luna 的合約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堪認被告蘇庭頤顯非懵懂 無知或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應已預見他人可能藉此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⑵被告蘇庭頤雖辯稱其係不知情之幣商,僅係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就被告蘇庭頤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乙節,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虛擬貨幣討論群組有人私訊我說可以透過擔任幣商來賺錢,「虛擬貨幣老闆」教我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叫我到其他群組發文找客戶,就有人來找我,KYC驗證後,客戶把錢匯到我戶頭,我領出來交給「 虛擬貨幣老闆」指定的人,該人會當場打幣給我或打幣給客戶。我是賺取價差,價差是由「虛擬貨幣老闆」指定之人給我的;我只要賣低於市價,且高於「虛擬貨幣老闆」給我的價格,我就可以賺取價差,上開賺取價差方式是「虛擬貨幣老闆」教我的;我在現實中完全不認識「虛擬貨幣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衡以該「虛擬貨幣老闆」不以較為簡便之方式,將所取得之泰達幣逕以市價在交易所出售,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舉凡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竟反於常理,將虛擬貨幣轉售予素昧平生之被告蘇庭頤,復由被告蘇庭頤以高於「虛擬貨幣老闆」出售之價格轉售予他人,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虛擬貨幣老闆」豈有允諾支付報酬,甚至由被告蘇庭頤逕行決定出售之價格,而將其原本能輕易賺取之利益無故朋分予毫不熟識之被告蘇庭頤取得?再觀諸被告蘇庭頤本案所收取之款項高達52萬5,000元,惟其與買家並不熟識乙情,為 被告蘇庭頤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殊難想像泰達幣買家會在被告蘇庭頤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同意先交付買幣款項予無深厚交情之被告蘇庭頤,上述交易模式顯與常理相悖至甚,被告蘇庭頤實能自此察覺所為涉有不法。 ⑶此外,觀諸本案匯入被告蘇庭頤帳戶之款項,係於1小時內旋 遭被告蘇庭頤盡數提領,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況倘被告蘇庭頤所從事係合法之泰達幣買賣,被告蘇庭頤大可指定買家將款項匯入特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蘇庭頤再自特定帳戶轉匯款項予交易所以完成交易,又何須如此迂迴將款項領出?對此,被告蘇庭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何不直接匯款而是由我領出來後再見面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蘇庭頤無 法說明其須將款項領出交付予他人之原因,被告蘇庭頤自可認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之異常。 ⑷又被告蘇庭頤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欲證明其確實有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之事實。然依上揭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5時30分、15時55分轉匯29,436顆、16,908顆泰達幣,互核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為112年5月16日10時43分,於同日10時49分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再於同日11時6分匯入52萬5,000元至被告蘇庭頤帳戶,可知詐騙集團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予被告蘇庭頤後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蘇庭頤於收受款項後將近4小時再交付虛 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另觀諸本案匯入被告蘇庭頤帳戶之款項,係自證人郭俊宏之銀行帳戶匯入,然證人郭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蘇庭頤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40頁),則被告蘇庭頤所述其與證人郭俊宏買賣泰達幣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據被告蘇庭 頤供稱:我提出的交易資料可以證明我確實有收幣和打幣,至於是否是48萬元這筆交易,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上揭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無從為有利被告蘇庭頤之 認定。 ⑸綜此,虛擬貨幣之時價每小時都不同而有波動,欲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獲利者,直接利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以因應時價波動,是較為合理的交易模式,但由被告蘇庭頤所述與其所謂客戶間之交易模式為:不由客戶或被告蘇庭頤自己利用最為便利、無須對帳之各項網路服務購買虛擬貨幣,而係另行由他人匯款至被告蘇庭頤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蘇庭頤提領款項,並向「虛擬貨幣老闆」指定之不詳泰達幣賣家換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完全與上述虛擬貨幣交易模式需迅捷、快速等特質迥異,且徒增帳務複雜性,益徵被告蘇庭頤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所謂之客戶匯入款項,再由被告蘇庭頤領出交予不詳之人,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其卻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又據被告蘇庭頤供稱:客戶把錢匯到我戶頭,我領出來交給「虛擬貨幣老闆」指定的人;每次來收款的人不同,但也有重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蘇庭頤本案至少與「虛擬貨幣老闆」、不詳收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蘇庭頤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庭頤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林育生、蘇庭頤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法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林育生、蘇庭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等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育生、蘇庭頤,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李金翰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李金翰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 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李金翰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處斷 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金翰,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李金翰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並未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認罪與否之表示,僅稱要保持緘默等語(見偵卷第81頁),然被告李金翰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事實即其依被告林育生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且其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乙節,已足構成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李金翰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李金翰本案無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金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 事由,惟因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蘇庭頤、林育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3人均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李金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蘇庭頤、林育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金翰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被告林育生、蘇庭頤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3人本案提領或收取款項之金 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李金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李金翰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李金翰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蘇庭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一件都有取得報酬,多是七、八千,少是二、三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以有利於被告蘇庭頤之認定,應認被告蘇庭頤本案取得2,000元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育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一件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李金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 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黃育承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育承、林育生、李金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金翰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林育生另收取案外人鍾展泓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李金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育生,被告林育生再轉交予被告黃育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黃育承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育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育生、李金翰、鍾展泓於偵查中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育承固坦 承與被告林育生相識,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林育生收取113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13萬元詐欺款項之轉交過程乙節,證人林育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從事虛擬貨幣工作,我便把鍾展泓及李金翰介紹給黃育承,當時是黃育承介紹我做虛擬貨幣工作;李金翰確實有領錢出來交給我,是黃育承要求我替他代收這些錢,李金翰提領出來後沒多久,黃育承就會親自來找我收取這些錢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虛擬貨幣交易集團是黃育承控制,我們負責領錢交給黃育承,領多少錢都是黃育承指示,領完都是交給黃育承;黃育承說是人家買幣的錢;112年5月12日我向李金翰收的113萬元是交給黃育承,我忘記在何時、何地交現金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育承叫我去向李金翰收113萬元,因為他帶著我跟他一起做虛擬 貨幣,他會介紹買家及賣家,款項會進到我的帳戶,我再把款項交給黃育承,我不記得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自證人林育生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林育生就其向證人李金翰收取113萬元,後轉交予被告黃育承乙情,前後證述 一致,惟證人林育生就其於何時、何地交予被告黃育承乙節,未能詳為說明,且證人林育生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資料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為證人林育生所自承(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70頁),是證人林育生上揭證述之情節是否可採,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採為不利於被告黃育承之認定。 ㈡復查,證人鍾展泓係依照證人林育生之指示,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證人李金翰亦依證人林育生之指示,提領113萬元並交付予證人林育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李金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款項交給林育生,我沒聽他說他要再拿給別人,我沒接洽過黃育承等語(見偵卷第80頁),互核證人鍾展泓於偵查中證稱:是林育生找我做虛擬貨幣,我都沒接洽過黃育承;我不知道黃育承是否加入集團,他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3頁),顯見證人李金翰及鍾展泓均不知悉被告黃育承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未曾與被告黃育承接洽,則證人林育生上揭所稱其將證人鍾展泓及李金翰介紹給被告黃育承,其亦將113萬元款 項交付予被告黃育承乙節,真實性顯有疑義,復查無任何被告黃育承相關詐欺工作聯繫指派及約定收取詐欺贓款時間、地點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憑據,是證人林育生關於被告黃育承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尚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林育生單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黃育承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黃育承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育承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4 項所示被告黃育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李金翰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庭頤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鍾展泓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展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桂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賀思婷」,向張桂元佯稱:李全順投顧老師帶人操作股票,使用「長和」APP操作等語,致張桂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1時47分許 20萬元 林貞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8分許 20萬元 鍾展泓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 60萬元 鍾展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 113萬元 李金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金翰 112年5月12日14時35分許 113萬元 告訴人張桂元提出之匯款收據(警卷第247頁) 112年5月16日10時43分許 18萬元 陳姿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9分許 52萬9,000元 郭俊宏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6分許 52萬5,000元 蘇庭頤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蘇庭頤 112年5月16日11時40分許 48萬元 告訴人張桂元提出之匯款收據(警卷第249頁) 附表三: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02號調解筆錄) 被告李金翰應給付告訴人張桂元1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桂元指定帳戶,自114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4,000元,惟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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