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明慧
- 被告薛培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培均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培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培均雖預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58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薛培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密碼是我前女友生日,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貼在卡片背面,我有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是被告用以領取薪資及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就常理而言並無可能提供該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且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一開始較低,後面才匯比較高的金額,其中潘宣佑、張勝凱、詹欣亞被騙之款項亦僅部分匯至本案帳戶,符合詐騙集團撿到提款卡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的過程,被告也有打電話做掛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直接聯絡或拿到好處,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語喬、潘宣佑、張勝凱、詹欣亞、黃志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將密碼寫下並貼於提款卡背面之行為,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是工作薪轉戶,每個月都有使用,提款卡密碼是600302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足見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時慣常使用之帳戶,且其既可當庭背誦密碼,當無因擔心遺忘而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併同存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擔心遺忘始將密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云云,已難令本院憑信。 ⒉復酌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自詐欺集團角度觀之,渠等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如未事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很可能面臨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甚至帳戶所有人於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掛失止付或事後擅自提領犯罪所得,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使能否順利取得所詐得財物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確保本案帳戶所有人同意渠等使用該帳戶。因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於113年8月2日18時58分許(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中最早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時)前不詳時間,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施行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為未成年人,故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如前),堪以認定。 ⒊另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諸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其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之用等節,應可預見。佐以本案帳戶於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於113年7月26日提款後(本院金訴卷第97頁),帳戶內餘額僅剩89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自己不會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蒙受過多金錢損失,縱使發生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始在有上開預見之情況下為本案行為,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⒋末查,本案帳戶係供被告當時工作之薪資轉入使用一節,雖有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轉入款項來源整理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勞保投保資料,以及仲皓有限公司回函、椿霖工程有限公司回函、旭力工程有限公司回函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7頁,本院金訴卷第49至53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提款後,其本案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工作薪資約於每月5日發放,如另有預領工 資則約於每月中旬發放一節,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9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而被告係於113年8月3日7時11分許致電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一情,有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14年6月23日函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本院金訴卷第17、85至87頁),顯然被告最後使用本案帳戶後,帳戶內款項餘額甚少,且被告在其所任職公司轉帳薪資至本案帳戶前之113年8月3日, 即向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實無因交出本案帳戶而受有過多金錢損失之風險,此與一般人不致於交出帳戶內本有高額金錢或薪資款項之帳戶資料之情形不同,是本案帳戶縱係被告當時薪資轉帳帳戶,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前開掛失提款卡之行為係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遭人領出後始為之,縱使被告有前開掛失舉動,實際上並不影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款,亦不妨礙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領出而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難以追緝,此反較似被告事後卸責或避免工作薪資匯入致其受有損失之舉,自難以此遽行推論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是否一開始較低,或是否僅部分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均與本案帳戶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拾得無必然關聯性,辯護人辯稱此與詐欺集團測試撿到之提款卡過程相符等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復與告訴人劉語喬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新臺幣1萬4,000元完畢,此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語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下同),經劉語喬與之聯繫,遂向劉語喬佯稱:欲簽約租屋須先轉帳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1時7分許 1萬4,000元 告訴人劉語喬所提供臉書網頁頁面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至25頁) 2 潘宣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貼文,經潘宣佑與之聯繫,遂向潘宣佑佯稱:須先購買商品完成抽獎條件,並匯款核實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潘宣佑所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至45頁) 3 張勝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經張勝凱與之聯繫,遂向張勝凱佯稱:須先預付定金就可第一個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9時36分許 1萬3,000元 告訴人張勝凱所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8至65頁) 4 詹欣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以臉書聯繫詹欣亞,向詹欣亞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商品,但無法進行下單,須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0時許 3萬元 告訴人詹欣亞所提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4頁) 5 黃志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1時32分許,假冒黃志鴻之友人,使用通訊軟體聯繫黃志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2時3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黃志鴻所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0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