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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銘與自稱「甄寶」之友人交往期間受邀約為其舅舅「一頁孤舟」工作,復為求增加收入,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頁孤舟」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程坤松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程坤松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114年3月1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上之超商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編號3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各1紙,由「一頁孤舟」傳送至陳志銘所有附表編號4扣案手機,陳志銘自行列印後,在編號2收據之收款代理人欄簽署陳志銘之署名1枚,表明「犇亞證券公司」已向程坤松收取上開投資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程坤松出示前開工作證、收據及承諾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犇亞證券公司」、程坤松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陳志銘順利收得款項後,再持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一頁孤舟」指派收款之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程坤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志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坤松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至24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收據、承諾書、被告與「甄寶」、「一頁孤舟」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51頁、第55至63頁、第67至79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使用其本名簽署收據,但既知並未受僱於「犇亞證券」,更已因僱用經過之異常而心生疑慮,並懷疑證件、收據之真實性(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認依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先前工作經驗,可認知正常公司不會有指派非所僱用之正式員工,持真偽不明之單據,收取大額款項後卻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人等情,仍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無法確認所收款項之真實來源與用途,亦無法確認所出示文件真偽之情形下,貪圖獲利與交往機會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自可預見所行使之證件及收據、承諾書等可能為偽造,所收受之款項同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亦清楚知悉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一頁孤舟」本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及告訴人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3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甄寶」、「一頁孤舟」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1頁),除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外,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貪圖交往機會及增加收入,便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1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犇亞證券公司」、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95、125頁),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其餘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因骨骼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須扶養、家境貧窮(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5、14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承諾書,均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一併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前述犯行時,確有使用附表編號4之扣案手機與共犯聯繫取款事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為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扣案之2千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扣案款項、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1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貼有陳志銘真實相片。 全部。 2 收據1紙(偵卷第51頁)。 在收款單位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等字樣之戳章1枚。 全部。 3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紙(偵卷第47至49頁) 在受任人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全部。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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