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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林怡姿

  • 被告
    彭楚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雯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92號、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113年度偵字 第323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1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楚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楚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徐○○、林○○、黃○○、葉○○、劉○○、陳○○、周○○ 、葉○○(下稱告訴人徐○○等8人),致告訴人徐○○等8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經告訴人徐○○等8人於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徐○○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徐○○等8 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告所申設台銀帳戶與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鵬程萬里」,後來我們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鵬程萬里」因為不希望我繼續在工廠上班,提議要創業,由他出錢我負責提供帳戶來經營該事業,因此我才會將本案台銀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鵬程萬里」使用。我並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諸卷附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164號判決意旨,已明確指出並非提供帳戶就一定會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而須針對個案情節逐一審酌、考量。參之被告提出與「鵬程萬里」對話紀錄可見,其等確實係因網路交友才會相識,隨後「鵬程萬里」亦不斷噓寒問暖、關心被告,渠等並發展為情侶關係,此由卷內被告甚至曾傳送個人較為私密照片予「鵬程萬里」可知。是被告既然陷於感情詐騙,能否遽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尚非無疑,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8時52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設之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鵬程萬里」;又告訴人徐○○等8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前揭台銀、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徐○○等8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 一卷第27至30、31至35、37至38、39至42、43至44、45至48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15頁、警四卷第3至12、13至14頁)外,復有告訴人徐○○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7至 63頁)、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9至96頁)、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7至107頁)、轉帳截 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0頁)、告訴人黃○○之 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1至125頁)、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1至135頁)、告訴人葉○○之報案資料(警一 卷第137至141頁)、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5至149頁)、告訴人劉○○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7 頁)、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1至169頁)、告訴人陳○○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7至13頁)、匯款申請 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3至70、71至83頁)、告訴人周○○之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7至23頁)、轉帳截圖及對話紀 錄截圖(警三卷第35至89、93至100頁)、告訴人葉○○之報 案資料(警四卷第15至22頁)、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9至53頁)、被告提出與「鵬程萬里」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1至230頁)、「鵬程萬里」之身份證照片及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被告將前述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茲分敘如下: 1.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被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罪。 2.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鵬程萬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聯繫之過程(偵一卷第29至45頁、金簡卷第37至96頁),可見渠等於113年6月5日相識後同日,隨即改以LINE聯繫,且逐日不間斷地聊天,直至同年6月30日止。而「鵬程萬里」於結識被告之初,除先簡介自己為大陸人,在香港定居,且職業為牙醫外,另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被告確認(偵一卷第27頁),而被告則介紹自己在工廠工作,工時自7時至19時許,隨後互有分享生活、工作之情形。「鵬程萬里」先詢問被告是否週一至週五都需工作及加班、休假情形(金簡卷第44至45頁)後,陸續以「上班途中是否會想念我」、「我會想念你 希望你也會」、「可惜缺少一個陪伴的你」等語關懷被告(金簡卷第46頁),並進一步詢問被告稱「果果 我還不知道你真實姓名呢?」、「當然了 難道你不想我們兩個之間更加瞭解一點 更加進一步」等語,表示欲與被告交往之意,而當被告傳送個人自拍照片後,則稱「好看」、「我愛看」(金簡卷第49頁),繼於雙方多次於深夜頻繁闡述彼此內心想法,且互相傳送諸多語音訊息及視訊後,「鵬程萬里」則開始稱呼被告為「親愛的」,且傳送「你明白這代表什麼嗎 我是發自內心去說這句話 我是奔著攜手到老去叫的 我不知道你是怎麼打算的 心裡怎麼想的」、「我希望我們見面那一刻會像是許久相逢的戀人一樣擁抱在一起」等語,並稱「我本來最近也一直在計畫去臺灣旅遊的」、「自己都沒有什麼攻略 現在好了 導遊有了老婆也有了」等語(金簡卷第55頁),藉機表示未來會前往臺灣與被告碰面,使被告誤以為「鵬程萬里」確有與其共度未來之期待。而當被告向其抱怨工作時,「鵬程萬里」則藉機回稱「哈哈 小傻瓜先忍一忍哈我一定給你開個小店讓你有自己事業 以後不會再讓你這麼累了」、「以後你隨時都可以來香港 也不用擔心工作的事,只要筆記本和手機帶著就可以了 去哪都行了」等語(金簡卷第59、66頁),步步引領被告對於其所述共同創業之未來有所期待,使被告相信該事業為「鵬程萬里」對其等未來之允諾。而當「鵬程萬里」見被告有所感動後,即於同年6月17日傳送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予被告,稱「用途裝修房子 轉帳出去要用的」、「你就說第一家是零食批發商 要預定一批小零食」、「第二家是設計公司 第三家是材料商」、「就說我們自己有做一些小生意 零食批發」等語(金簡卷第72、74頁),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設定前揭約定轉帳帳戶,經被告表示「這家問好多」、「說我會不會被騙」時,「鵬程萬里」則安撫稱「正常 銀行有時候麻煩的很」、「銀行現在都會宣導防詐騙的常識 正常流程,因為現在網上投資詐騙實在太多了」,被告再稱「問到我有點招架不住」時,「鵬程萬里」再以「銀行問就回答 不會就好了,又不是做什麼虧心事 幹嘛要招架不住 理直氣壯回答就好了 小傻瓜」等語(金簡卷第74頁)加以安撫,使被告確信其與「鵬程萬里」共同創業情形與一般透過網際網路投資詐騙不同,無須因銀行正常申辦流程感到害怕或焦慮,僅須正常面對即可。再於同年月19日要求被告配合稱「親愛的 網銀資料先發給我 我等會在外面吃完飯要過去設計公司那邊 晚點我把店鋪那些弄好」,而當被告表示「有跟銀行說幫我用約定,但是他們都說因為現在詐騙的很多,所以是綁定~~~是跟著我的手機的,怎麼辦?」時,隨即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被告方提供前述台銀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鵬程萬里」(金簡卷第81頁)。迨同年月20日前述帳戶有轉帳通知時,被告詢稱「你剛剛轉帳了」等語(金簡卷第83頁),「鵬程萬里」亦即時回覆並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佯稱「有時候銀行有問題沒約過 萬一我們訂金給了就有個底 比較放心」等語(金簡卷第85頁),復於同年月21日被告察覺帳戶有數筆款項匯入後,「鵬程萬里」即時回覆表示「昨天轉進來的 名字有楊文心21萬零30還有葉○○51萬」、「寧夏碗粿行鄭旭昇統編:00000000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代號:009 轉出去的都是這個廠商」、「你就跟他說 我自己在用 還要協助什麼」、「銀行就是麻煩」等語(金簡卷第86至87頁),同時以「你聽老公的就行了 畢竟從商我比較有經驗 而且我是堅決不讓你去園區在上班了」等語(金簡卷第88頁)以消除被告戒心,使被告誤以為該些款項實際上是「鵬程萬里」為經營事業所支付,目的是為了其與被告之共同事業。事後並多次假意提及「我親愛的小雯雯 安排好這些工作下個月開始我們天天唸在一起」(金簡卷第91頁)、「今天晚上和設計公司那個經理約了飯 現在過去和他吃飯」(金簡卷第92頁)。而當被告再度察覺帳戶有異詢稱「你在忙嗎?台灣銀行有打電話過來」時,「鵬程萬里」再安撫稱「沒有事的明白嗎?別瞎聽警察跟你亂講 警察就是怕你被詐騙 我等下打電話問一下 我晚點跟你打電話過去」等語(金簡卷第95頁),消弭被告之疑慮。 3.是由被告與「鵬程萬里」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基於單純交友之目的認識「鵬程萬里」,後續雙方並以「親愛的」、「老公/老婆」等親暱語氣稱呼對方,並互有約定未 來之情,是被告陳稱其係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自稱「鵬程萬里」之人且交往等語,尚非無據。復依「鵬程萬里」在雙方長達數日之聊天過程,假意與被告噓寒問暖、認識交往,實則於對話中刻意多次提及希望被告與之共同創業,由「鵬程萬里」提供創業基金、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廠商匯款使用,被告主觀上因與「鵬程萬里」間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進而確信「鵬程萬里」所言為真,並提供前揭台銀、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鵬程萬里」使用;又當被告察覺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甚至銀行聯繫表示款項來源涉有詐欺時,亦即時詢問「鵬程萬里」,經「鵬程萬里」解釋並提供匯款人之姓名供被告確認,在在足徵被告無非係遭「鵬程萬里」以前述諸多話術欺瞞,實難遽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遭「鵬程萬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工具乙節,確已有所預見,或是雖有懷疑,惟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故本案自難單以被告提供前揭台銀、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鵬程萬里」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犯行。 4.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從未與「鵬程萬里」見過面,雙方亦無任何親密、信賴關係,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保管顯有疏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參之現今通訊科技進步及社會結構快速變遷,男女交往方式已不再侷限於需經由實際見面或建立在特定關係(如工作、就學或親友介紹),凡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如虛擬聊天室、網路遊戲)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毋寧乃時下另一種情感交流模式,亦與現今常情無違,縱使被告未曾見過「鵬程萬里」本人,然此實屬網路戀情之特徵之一。何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鵬程萬里」視訊過,過程中他的臉確實跟他提供給我的香港證件相符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細繹卷附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確有多次與「鵬程萬里」之通話紀錄(金簡卷第45、47、56、57、61、63、64、68至72、76至78、81、82、84、86、89、92至95頁),核與一般遠距離情侶因彼此分隔兩地無法隨時見面,僅能透過語音通話、視訊方式聯繫情感乙節相符,自無從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台銀、合庫帳戶資料予自稱「鵬程萬里」之人,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徐美婷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告訴人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聯繫徐○○佯稱:下載註冊晁元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9時45分 10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6月21日9時46分 5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48分 5萬元 2 告訴人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蔡雅琳」聯繫林○○佯稱:加入鈞鄰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9時59分 10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6月21日10時 8,900元 113年6月21日10時1分 10萬元 113年6月24日11時1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4日11時11分 10萬元 113年6月24日11時30分 3萬元 3 告訴人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妤」、「晁元客服」聯繫黃○○佯稱:加入演示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10時25分 10萬4,600元 台銀帳戶 4 告訴人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俐燕」、「劉亭婷」聯繫葉○○佯稱:加入註冊研華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14分 51萬元 台銀帳戶 5 告訴人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暱稱「常木淑美」聯繫劉○○佯稱:下載Metatrader5 APP並註冊PicoPrime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2時50分 80萬元 合庫帳戶 6 告訴人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楊文心【已另案偵辦】,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律師Aaron」聯繫陳○○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中華郵政帳戶遭香港控管狀態等語,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9時28分 21萬元 台銀帳戶 7 告訴人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愛情公寓暱稱「李藝薇」聯繫周○○佯稱:加入網路商店「SULOMALL」,依指示匯款投資經營賣場交易可獲利等語,致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9時48分 70萬4,475元 台銀帳戶 8 告訴人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餘洪波」、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一場秋」聯繫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彩券可獲利等語,致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38分 5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 5萬元 113年6月20日12時42分 5萬元 113年6月20日12時46分 5萬元 113年6月20日12時47分 5萬元 113年6月20日12時49分 5萬元 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 5萬元 113年6月20日12時52分 4萬元 113年6月20日12時55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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