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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戴筌宇

  • 被告
    楊惟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惟凱前因賭博、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賈伯斯」、「賈伯斯」助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子怡」、「泰聯客服No.888」向被害人陳宜玲訛稱:可透過「泰聯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而要求被害人出資云云,再 佯以其投入「泰聯APP」之投資款項可成功出金,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11日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520萬元至洪聖翔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聖翔一銀帳 戶,洪聖翔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嗣被 害人於112年4月27日欲透過「泰聯APP」出金時,被告復依 「賈伯斯」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上不詳工地與「賈伯斯」助理聯繫後,在上開工地內陸續拿取53萬5,000元、60萬4,744元之現金,再隨即持上開款項,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佯為「泰聯APP」投資股票之 出金款項,先於同日13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害人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 戶),又於同日14時許,在前揭郵局,欲再匯款50萬元予被害人時,經郵局櫃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現金50萬元及記載本案凱基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 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7日,依「賈伯斯」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上不詳工地陸續拿取53萬5,000元、60 萬4,744元之現金,再隨即持上開款項,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義民郵局,先於同日13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 至本案凱基帳戶,又於同日14時許,在前揭郵局欲再匯款50萬元予被害人等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應徵會計,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68頁)。經查: (一)被害人有因前揭方式受騙而匯款上述款項,嗣於112年4月27日有申請「出金」等節,為被害人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38頁),且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73頁);而被告有於112年4月27日,依「賈伯斯」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上不詳工地陸續拿取53萬5,000元、60萬4,744元之現金,再隨即持上開款項,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 義民郵局,先於同日13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又於同日14時許,在前揭郵局欲再匯款50萬元予被害人時,經郵局櫃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現金50萬元及記載本案凱基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第68至69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27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從事「會計」工作之經過,被告供稱:我是於112年4月21日在臉書社團「大高雄臨時工」看到一則廣告,內容約為「工程行應聘會計人員…等」內容,因為我以前就是從事工地工程相關工作,我就加入廣告上留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賈伯斯」,加入該男子後他就告訴我他們公司名稱為「巨全工程行」,地址在左營區太華街56號2樓 ,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匯相關貨款,今天(按:即112年4月27日)是我第一次幫忙匯款,於27日11時許「賈伯斯」叫我前往左營區明誠路、裕誠路口,然後叫我沿裕誠路進入巷弄內的一處工地,他說他人在工地裡,叫我去工地內放水電工具的桌上拿錢,說他們都在忙,當時現場沒有看到其他人,我走進去後看見桌上有一只全家超商的塑膠袋,我打開看裡面裝著53萬5,000元現金,我就拿著這包錢 ,並依照「賈伯斯」給我的帳號、戶名等資料,前往三民區義民郵局匯款,當時完畢後,「賈伯斯」又打給我,跟我說陳宜玲還要再匯50萬元,及另外兩人也要匯給他們,所以我又從義民郵局騎車回到剛剛那個工地的桌上拿錢,我到達後桌上就有一個牛皮紙袋,裡面裝有60萬4,744元 現金,我就想說怎麼會有這麼多零錢,我就打電話問「賈伯斯」,他說是五金貨款的尾款,所以我就不以為意前往剛剛去的義民郵局準備匯款,我匯款兩筆成功後,第三筆還沒成功前,郵局人員有問我不是匯過這個人了,我就回答說:因為我老闆叫我再來匯錢,不久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而本案被害人係於112年2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其遭詐而匯付款項之時間,則分別為112年4月11、12、13、17、19日等節,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7頁),且有被害人提供之上開資料足憑,由此可知,被告係於被害人加入上開LINE群組、遭詐而匯付款項後之112年4月27日方受「賈伯斯」之指示前往匯款予被害人,是被告就被害人先前遭詐而匯付款項之事實部分,是否有參與施用詐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提領詐欺款項等具體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逕認被告就上開被害人遭詐之部分,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負詐欺、洗錢犯罪之責。 (三)又本案於被害人上開向詐欺集團申請「出金」以後,即有被告於同日依指示前往匯款予被害人,而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匯款予被害人,衡情應係為使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所述之「投資」確能獲利,進而願意繼續匯款予詐欺集團。然觀諸上述被害人本案遭詐而匯款之時間,可知被害人於被告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以後,並未繼續匯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而就此並未產生法益侵害之結果。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 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至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則其行為已合致於著手,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於被告本案依指示匯款予被害人之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繼續要求被害人匯款,以及被害人已表示其欲繼續「投資」,進而與詐欺集團聯繫交款事宜、甚或已實際前往交款等情形,因此,依犯罪計畫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尚難認被告實施本案匯款予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已足以立即、直接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從而,自亦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供稱本案應徵「會計」之工作及前往拿取、匯付款項之經過,固有若干違常之處,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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