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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陳銘珠

  • 被告
    周冠丞詹皇新尤玉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詹皇新 尤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113年度偵字第28143號、113年度偵字第35222號、114年度偵字第5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38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詹皇新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4至38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尤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38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一、周冠丞、詹皇新、尤玉良、鄭恩碩(另行審理)與王尚清、蔡秉橙、張佑任(前3人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長」、「副班長」、「副總裁」、「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上列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案提起公訴,本件不予贅論),由周冠丞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蔡秉橙、詹皇新、張佑任擔任二線收水車手、鄭恩碩、王尚清擔任三線收水車手、尤玉良擔任收水手兼車手頭之工作。謀議既定,周冠丞、蔡秉橙、鄭恩碩、詹皇新、王尚清、尤玉良、張佑任與「班長」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周冠丞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線收水車手,再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線收水車手層轉交予收水手兼車手頭之尤玉良,尤玉良再轉交予「班長」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鼓山、苓雅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尤玉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丞、詹皇新、尤玉良(下稱被告3人)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警卷 第58至68頁;偵卷第138、139頁;審金訴卷第271、273、281、2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恩碩、王尚清、蔡秉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8至21頁;偵卷第97 至115頁;審金訴卷第143頁)、證人即如附表三各編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46至15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所提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或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38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38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 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38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由被告周冠丞依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轉交予同案被告蔡秉橙,再轉交給鄭恩碩(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至38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部分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再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尚清,後再由鄭恩碩或王尚清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予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38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3人與同案被 告鄭恩碩、王尚清、蔡秉橙、張佑任、暱稱「班長」、「副班長」、「副總裁」、「眼鏡蛇」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3人雖各僅擔任提領詐騙贓款 或轉交上繳予各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惟其等與同案被告鄭恩碩、王尚清、蔡秉橙、張佑任、暱稱「班長」、「副班長」、「副總裁」、「眼鏡蛇」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3人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 告3人之外,至少同案被告王尚清、蔡秉橙、張佑任、暱稱 「班長」、「副班長」、「副總裁」、「眼鏡蛇」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周冠丞先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分別再展轉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蔡秉橙、鄭恩碩、被告詹皇新,同案被告王尚清、被告尤玉良各節,以遂行渠等各自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3人轉交詐騙 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為各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渠等供述未有實際分得之報酬,亦未有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受有犯罪所得(院卷一第157至158頁),故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3人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科刑: 1.核被告周冠丞、尤玉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載之犯行(共38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38所載之犯行(共35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又被告3人所為如前所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參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4、7至9、15、17、20、23至27、30至32 、34、37等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上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上開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3人上開所述所犯各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彼此間並與同案被告鄭恩碩、蔡秉橙、王尚清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坦認各自所犯本案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並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 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6.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3人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158頁),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已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1.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之年,非屬無工作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 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而共 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之猖獗,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洗錢防制法減 輕其刑事由及復考量被告詹皇新、尤玉良2人業與告訴人林宥嫻、蔡坤哲、鄺浚文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仍有本案其餘 各該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 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各參與分擔本案詐欺 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3人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爰依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順序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3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 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贓款,經被告3人或同案共犯予 以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3人或同案共犯於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3人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 ㈢被告周冠丞、詹皇新、尤玉良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款項之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周冠丞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二線收水車手 三線收水 車手 收水手/車手頭 1 林筱庭 假網購 ⑴112年10月29日15時1分許,2萬9987元 ⑵112年10月29日15時5分許,8123元 ⑶112年10月29日15時31分許,2萬9987元 ⑷112年10月29日15時43分許,9998元 ⑸112年10月29日16時16分許,19970元 ⑹112年10月29日16時34分許,1萬3108元 王苢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苢祥郵局帳戶) ⑴於112年10月29日15時14分、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29日15時31分、48分、16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3萬元、1萬元、9000元 ⑶於112年10月29日16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1萬3000元 蔡秉橙 鄭恩碩 尤玉良 2 翁紫鈺 假網購 112年10月29日15時5分許,匯款1萬9985元 王苢祥郵局帳戶 於112年10月29日15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1萬8000元 蔡秉橙 鄭恩碩 尤玉良 3 鍾佩怡 假網購 112年10月29日16時16分許,匯款9188元 王苢祥郵局帳戶 於112年10月29日16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2萬元 蔡秉橙 鄭恩碩 尤玉良 4 陳妗俞 假網購 ⑴112年12月9日21時32分許,匯款9萬9988元 ⑵112年12月9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2年12月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何子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子綸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21時38分、39分、58分、112年12月10日0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6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112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匯款9萬99986元 蘇沛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沛如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22時8分、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6萬元、3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5 謝妙玲 假網購 112年12月9日23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何子綸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10日0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1萬40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6 楊曜愷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楊耀愷 ,應予更正) 假網購 112年12月10日0時19分許,匯款1萬6000元 何子綸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10日0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1萬60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7 鄺浚文 假網購 112年12月10日0時54分許,匯款2985元 何子綸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10日0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3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112年12月10日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智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10日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6萬元 8 謝嘉惠 假網購 112年12月9日21時17分、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 豆天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豆天佑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21時22分、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6萬元、2萬60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9 黃鍾聖 假網購 112年12月9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豆天佑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21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6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112年12月10日0時18分、25分、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1萬9123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10日0時21分、34分、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2萬元、6萬、1萬元 10 黃璽安 假網購 112年12月9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6035元 豆天佑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21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6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11 張淳慧 假網路扣款 112年12月9日21時14分許,4萬9985元 豆芷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豆芷瑩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21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5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12 賴允中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9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豆芷瑩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21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1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13 余仁正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豆芷瑩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21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5萬90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14 吳國楨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9日2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豆芷瑩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3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15 林筱薇 假網購 ⑴112年12月18日19時0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2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9時41分許,匯款3萬 ⑷112年12月18日19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18日1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應予更正) 陳榕修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榕修台新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8日19時14分、47分、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 ⑵於112年12月18日19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ATM,提領3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16 林崇軒 假網購 112年12月18日20時13分許,匯款2萬9983元 陳榕修台新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9000元 ⑵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ATM,提領9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17 吳紹萍 假網購 ⑴112年12月7日19時17分許,匯款9988元 ⑵112年12月7日19時18分許,匯款9989元 ⑶112年12月7日19時19分許,匯款999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⑷112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匯款180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19分許,應予更正) 張簡苙蓁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簡苙蓁台新帳戶) ⑴於112年12月7日19時20分、22分、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8000元、8000元、2萬2000元 ⑵於112年12月7日19時47分、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ATM,提領2萬5000元、2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47分、49分許,應予更正)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18 周旻瑜 假網購 112年12月7日19時43分許,匯款2萬5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張簡苙蓁台新帳戶 於112年12月7日18時47分、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ATM,提領2萬5000元、20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19 吳昇翰 假網購 112年12月7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123元 張簡苙蓁台新帳戶 於112年12月7日18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ATM,提領4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20 鄭乃綺 假網購 ⑴112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⑵112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⑶112年12月18日18時2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陳榕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榕修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18日18時14分、15分、15分、16分、17分、18分、29分、30分、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3000元、1萬7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21 王岑允 假網購 112年12月7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2345元 張价沂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价沂兆豐帳戶) 於112年12月7日18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22 陳泱任 假解除分期 112年12月7日18時52分許,匯款8000元 張价沂兆豐帳戶 於112年12月7日18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23 洪豊鈞 假網購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⑵112年12月18日14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⑶112年12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2萬9058元 張佑駿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佑駿富邦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⑴於112年12月18日14時10分、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10萬元、8000元 ⑵於112年12月18日14時26分、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24 彭淑芬 假解除分期 ⑴112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匯款13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20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20時46分許,匯款6000元 陳榕修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榕修富邦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8日20時38分、39分、39分、40分、41分、42分、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 ⑵於112年12月18日20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ATM,提領1萬6905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25 林芷芯 假網購 ⑴112年12月7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⑵112年12月7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2100元 黎禹靖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禹靖合庫帳戶) 於112年12月7日17時18分、18分、19分、21分、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26 葉桓盈 假網購 ⑴112年12月18日14時4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⑵112年12月18日14時45分許,匯款2萬3982元 ⑶112年12月18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123元 劉伯霖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伯霖新光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8日14時48分、49分、50分、51分許,前往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⑵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ATM,提領2萬元、1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27 蔡坤哲 假網購 ⑴112年12月18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019元 ⑵112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匯款4萬9019元 ⑶112年12月18日18時45分許,匯款9987元 ⑷112年12月18日18時47分許,匯款9981元 ⑸112年12月18日18時48分許,匯款9987元 陳榕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榕修國泰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8日18時38分、39分、19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4萬9000元、4萬9000元、900元 ⑵於112年12月7日18時49分、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ATM,提領2萬元、90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28 洪艾婕 假網購 112年12月18日23時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陳榕修國泰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8日23時5分、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5000元 ⑵於112年12月19日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49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29 林宥嫻 假網購 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匯款1萬6123元 陳榕修國泰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ATM,提領1萬6000元 ⑵112年12月18日21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2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30 鍾馹恒 假解除分期 ⑴112年12月12日19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12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118元 江俊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俊恩國泰帳戶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品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文國泰帳戶),應予更正) 於112年12月12日19時11分、11分、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31 張卉甄 假網購 ⑴112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2年12月12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7986元 ⑶112年12月12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5285元 江俊恩國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品文國泰帳戶,應予更正 ) 於112年12月12日19時27分、28分、28分、29分、30分、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1萬50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32 吳宥蓉 假解除分期 ⑴112年12月12日20時31分許,匯款6萬1991元 ⑵112年12月12日2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12月12日2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12月13日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⑸112年12月13日0時37分許,匯款9萬9986元 黃小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小綠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20時36分、36分、21時7分、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林華郵局ATM,提領6萬元、2000元、2萬9000元、3萬900元 ⑵於112年12月13日0時28分、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⑶於112年12月13日0時44分、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林華郵局ATM,提領6萬元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12日21時11分許、贅列2萬2000元,應予更正)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33 曹瀞芸 假網購 112年12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2萬1987元 黃小綠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林華郵局ATM,提領2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贅列6萬元、4萬元,應予更正)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34 張芳沄 假網購 ⑴112年12月12日22時29分許,匯款49988元 ⑵112年12月12日22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⑶112年12月12日2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2年12月12日22時35分許,匯款9999元 ⑸112年12月12日22時57分許,匯款29988元 ⑹112年12月12日23時10分許,匯款2萬8000元 姚伯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伯宇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伯宇土銀帳戶),應予更正) ⑴於112年12月12日22時34分、34分、35分、35分、36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列36分許,應予更正) ⑵於112年12月12日23時1分、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 ⑶於112年12月12日23時13分、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林華郵局ATM,提領2萬元、88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35 王永昶 假網購 112年12月13日0時25分許,匯款7萬4995元 江俊恩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俊恩新光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0時36分、37分、37分、38分、38分、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36 徐維廷 假網購 112年12月12日16時19分許,匯款3萬3981元 林冠宏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宏連線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於112年12月12日16時36分、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37 陳拓榮 假網購 ⑴112年12月12日18時33分許,匯款9萬9998元 ⑵112年12月12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9123元 江俊恩國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江俊恩新光帳戶,應予更正 ) 於112年12月12日18時41分、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ATM,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38 李佳蓉 假網購 112年12月12日22時32分許,匯款1萬1988元 姚伯宇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姚伯宇土銀帳戶,應予更正 於112年12月12日22時34分、34分、35分、35分、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列36分許,應予更正) 詹皇新、張佑任 王尚清 尤玉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筱庭 ⑴證人林筱庭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至38頁) ⑵報案證明(警一卷第34至36、39至41、64至71頁) ⑶匯款明細(警一卷第46至56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2至45、57至6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翁紫鈺 ⑴證人翁紫鈺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4至76頁) ⑵報案證明(警一卷第78至11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2至133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鍾佩怡 ⑴證人鍾佩怡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⑵報案證明(警一卷第134至139、142、148至157頁) ⑶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44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陳妗俞 ⑴證人陳妗俞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2至174頁) ⑵報案證明(警一卷第166至171、182至191頁) ⑶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79至181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6至17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謝妙玲 ⑴證人謝妙玲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4至195頁) ⑵報案證明(警一卷第192、196至202、216至221頁) ⑶匯款明細1張(警一卷第204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6至214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楊曜愷 ⑴證人楊曜愷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24至225頁) ⑵報案證明(警一卷第222、226至232、238至243頁) ⑶匯款明細1張(警一卷第234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5至237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鄺浚文 ⑴證人鄺浚文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一)、(二)(警一卷第268至270、271至272頁) ⑵報案證明(警一卷第244至267、278至386頁、警二卷第388至389頁) ⑶匯款明細2張(警一卷第273、277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謝嘉惠 ⑴證人謝嘉惠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⑵報案證明(警二卷第394、402至419、444至451頁) ⑶通話紀錄、匯款明細2張(警二卷第428、430、432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黃鍾聖 ⑴證人黃鍾聖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3至455頁) ⑵報案證明(警二卷第452、456至469、476至485頁) ⑶通話紀錄、匯款明細(警二卷第470、471至474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黃璽安 ⑴證人黃璽安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89至491頁) ⑵報案證明(警二卷第486至488、492至494、496至505頁) ⑶匯款明細(警二卷第495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張淳慧 ⑴證人張淳慧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98至600頁) ⑵報案證明(警二卷第604至613、620、626至628、638至651頁) ⑶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通聯記錄(警二卷第614至61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賴允中 ⑴證人賴允中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57至658頁) ⑵報案證明(警二卷第654至656、659至661、664至66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62至663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余仁正 ⑴報案證明(警二卷第668至678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吳國楨 ⑴證人吳國楨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83至685頁) ⑵報案證明(警二卷第682、686至687、692至69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88至690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林筱薇 ⑴證人林筱薇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至27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29頁) ⑶匯款明細(警五卷第31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林崇軒 ⑴證人林崇軒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31至132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13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通聯紀錄(警五卷第135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吳紹萍 ⑴證人吳紹萍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37至140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141頁) ⑶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43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周旻瑜 ⑴證人周旻瑜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3至34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37頁) ⑶匯款明細、通聯紀錄(警五卷第35頁)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吳昇翰 ⑴證人吳昇翰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9至40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41至頁) ⑶匯款明細(警五卷第43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鄭乃綺 ⑴證人鄭乃綺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5至48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49頁) ⑶匯款明細(警五卷第51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王岑允 ⑴證人王岑允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3至54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57頁) ⑶匯款明細(警五卷第55頁)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陳泱任 ⑴證人陳泱任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9至62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63至頁) ⑶存摺內頁(警五卷第65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洪豊鈞 ⑴證人洪豊鈞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7至71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73頁) ⑶匯款明細3張(警五卷第75、77、79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彭淑芬 ⑴證人彭淑芬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81至82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83頁) ⑶匯款明細1張(警五卷第85頁)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林芷芯 ⑴證人林芷芯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87至88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89頁) ⑶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91至95頁)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葉桓盈 ⑴證人葉桓盈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7至98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99頁) ⑶匯款明細3張(警五卷第100、101、103頁)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蔡坤哲 ⑴證人蔡坤哲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9至121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12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25至129頁)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洪艾婕 ⑴證人洪艾婕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05至106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107頁) ⑶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林宥嫻 ⑴證人林宥嫻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至113頁) ⑵報案證明(警五卷第117頁) ⑶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 鍾馹恒 ⑴證人鍾馹恒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1至54頁) ⑵報案證明(警四卷第55至62頁)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張卉甄 ⑴證人張卉甄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3至64頁) ⑵報案證明(警四卷第65至73頁)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吳宥蓉 ⑴證人吳宥蓉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5至78頁) ⑵報案證明(警四卷第79至89頁)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曹瀞芸 ⑴證人曹瀞芸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一)、(二)(警四卷第91至92、93至94頁) ⑵報案證明(警四卷第95至105頁)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張芳沄 ⑴證人張芳沄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7至89頁) ⑵報案證明(警三卷第91至96頁) 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7至102頁)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王永昶 ⑴證人王永昶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1至41頁) ⑵報案證明(警四卷第43至49頁)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 徐維廷 ⑴證人徐維廷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9至52頁) ⑵報案證明(警三卷第53至57頁) ⑶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9至64頁)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 陳拓榮 ⑴證人陳拓榮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5至67頁) ⑵報案證明(警三卷第69至72頁) ⑶匯款明細2張(警三卷第78至79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警三卷第82至85頁)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 李佳蓉 ⑴證人李佳蓉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3至107頁) ⑵報案證明(警三卷第109至11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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