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周玉珊
- 被告林質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05號、114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質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質辛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品中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質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㈠傳送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林質辛,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美」、「林雅雯」向林啟安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但需先儲值本金進去云云,致林啟安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7時42分許,在林啟安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付黃金。林質辛即依「 品中經理」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由林質辛持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取信林啟安,致林啟安陷於錯誤,誤認林質辛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黃金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13萬9754元),林質辛旋即依指示將黃金放入車輛後車 廂後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㈡傳 送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給林質辛,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萍」向陳許金玉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但需先儲值本金進去云云,致陳許金玉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1時3分許,在陳 許金玉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及黃金。 林質辛即依「品中經理」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由林質辛持偽造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取信陳許金玉,致陳許金玉陷於錯誤,誤認林質辛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現金257萬6180元、黃金10兩(價值約97萬6820元)後,林質 辛旋即依指示將現金及黃金放入詐騙集團使用之車輛後車廂後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啟安、陳許金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安、陳許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質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一卷 第101、139頁、金訴二卷第5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安、陳許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偵一卷第21至22、28、75至76頁、偵二卷第21至22、74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25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3頁、偵二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本案收據照片(偵一卷第57、59頁、審金訴一卷第27、33至35頁)、告訴人陳許金玉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影本(偵二卷第41頁)、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51至56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偵二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林啟安提出之購買黃金收據(偵一卷第61頁)、扣案之本案收據等件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始承認犯行,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均無從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詐得財物雖已逾500萬元(計算式:5,139,754【黃金2公斤價 值】+2,576,180【現金】+976,820【黃金10兩價值】=8,692 ,754),而有前揭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惟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前揭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 以表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林啟安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揭收據並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林啟安出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位所示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揭收據及存款憑證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品中經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由被告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黃金及現金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 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訴一卷第85至86頁、金訴二卷第45至46頁),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金額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一卷第141至142頁、金訴二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於113年7月22日向告訴人林啟安、陳許金玉分別收取黃金2公斤、257萬6180元及黃金10兩後上繳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至起訴書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 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起訴書之求刑而為量處,併予敘明。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被告之黃金及款項,雖經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金訴一卷第111頁、金訴二卷第56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事實一、㈠ 林質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⒉ 事實一、㈡ 林質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⒈ 本案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已扣案。 ⒉ 本案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未扣案。 ⒊ 本案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0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號偵查卷宗 審金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卷宗 審金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刑事卷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