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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李宜穎

  • 被告
    李旺蓉蔣緣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蓉 蔣緣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657號、114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4年度偵字第147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李旺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 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李旺蓉、蔣緣緣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113年12月間 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文」、「林家弘」、「陳小姐」、「知恩陶陶」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Lee Hao Yi」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旺蓉、蔣緣緣均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李旺蓉、蔣緣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在Youtube網站張貼不詳廣告(無證據證明李旺蓉、蔣緣緣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洪春茶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公益-謝士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公益-謝士英」陸續要求洪春茶加入LINE暱稱「李文綺」、LINE群組「文綺財經交流課堂」、「恆泰服務中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LINE帳號、群組,向洪春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鼓吹洪春茶投資股票,致洪春茶陷於錯誤,李旺蓉、蔣緣緣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李旺蓉、蔣緣緣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洪春茶收取詐欺款項,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予洪春茶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洪春茶、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旺蓉、蔣緣緣取款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旺蓉將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車輛之車輪下方,蔣緣緣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聖安宮旁田地工寮,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洪春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春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訊息、114年1月17日10時7分至50分間及114年2月3日11時37分至41分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告訴人洪春茶114年3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旺蓉、蔣緣緣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旺蓉、蔣緣緣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旺蓉、蔣緣緣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旺蓉、蔣緣緣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李旺蓉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下述),業經被告李旺 蓉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77頁),被告蔣緣緣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因本案取款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李旺蓉、蔣緣緣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被告李旺蓉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蔣緣緣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旺蓉、蔣緣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李旺蓉、蔣緣緣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 刑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李旺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涉及太多案件,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錢等語(金訴卷第125頁) ,及被告蔣緣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真的賠不出來等語(金訴卷第12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李旺蓉、蔣緣緣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具體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 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分別量處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李旺蓉、蔣緣緣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在被告李旺蓉、蔣緣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李旺蓉、蔣緣緣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被告李旺蓉、蔣緣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 中,被告2人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旺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114年1月開始做,但2月 15日以後才有開始發薪水,本案我1月17日去取款沒有拿到 報酬,只有從取款的20萬元抽取3,000元作為交通費等語( 金訴卷第159頁),是應認定被告李旺蓉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經被告李旺蓉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追加金訴 卷第1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 旺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 ⒉被告蔣緣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取款我沒有抽,對方不是每筆都讓我抽報酬,這次取款40萬元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蔣緣緣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  1 李旺蓉於114年1月17日10時8分許至49分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洪春茶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向洪春茶收取20萬元,李旺蓉並交付左列偽造私文書予洪春茶而行使之。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收款日期為114年1月17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趙弘靜」之印文1枚,及李旺蓉親簽、親蓋之本名「李旺蓉」署押與印文各1枚。) 2 蔣緣緣於114年2月3日11時37分許至41分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洪春茶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向洪春茶收取40萬元,蔣緣緣並交付左列偽造私文書予洪春茶而行使之。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收款日期為114年2月3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趙弘靜」之印文1枚,及蔣緣緣親簽、親蓋之本名「蔣緣緣」署押與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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