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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曾鈴媖姚億燦陳一誠

  • 被告
    李沛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8時3分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1984年73年次金牛座鼠北投」(下稱「蘇彥瑋」)之人的介紹加入內有成員暱稱「傑森」、「Earl林」、「張偉豪」等人之群組(起訴意旨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並在群組內聽從工作分配,約定每月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A04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遵從他人指示 前往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等資料後向指定之人收受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人等(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睿東天玉」 (起訴書誤載為「林睿東天王」,應予更正)接續向A01佯 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因而多次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A04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1察覺有異報警,遂於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又與其聯繫繳納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3萬元後,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7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上開款項。隨後 「張偉豪」即傳送指示至A04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要求A04先前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執聯(存款憑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邦公司)工作證,A04後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供A01核對身分,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收執聯署名後,持之交付與A01而行使之,藉以取信A01 且偽以表示勝邦公司收款之意,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A01及「勝邦公司」對外交易 之正確性。待A04向A01收取款項(為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 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4(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傑森」、「Earl林」、「張偉豪」等人之群組內,並與上開人等約定交付文件及向特定人收受款項,可獲取月薪5萬元 之報酬,嗣後並依「張偉豪」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向告訴人A01收受63萬元之款項,過程中曾列印並出示偽 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勝邦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執聯予A01等情(金訴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兼差,完全不知道這是詐騙的工作等語(金訴卷第72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其他面交款項過程之照片(警卷第25至32、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警卷第37至41、53至5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3頁)、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9頁)等件附卷可佐,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一般員工對於公司所在、名稱、主管身分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雇主亦對於其雇用員工之人品、態度、工作能力有所信任,方有可能交辦重要之事務,當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協助收受鉅額款項。況且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倒指派員工到府向他人收取大額現金,再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等作法,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外務人員收取帳款後直接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若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會以如此迂迴、隱晦方式收受客戶之帳款,顯見該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經手之款項已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查被告於行為時已56歲、國中肄業、前曾於加工區工作及擔任賣場清潔工等職業(金訴卷第3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職場經驗之人,且被告前已於112年間聽從臉書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韓沉」之人的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韓沉」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及各 別併科罰金1萬元、1萬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金訴卷第55至62、89至90頁),是被告應已預見其本案行為亦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參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裡,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蘇彥瑋」、「傑森」、「Earl林」、「張偉豪」,我完全沒有跟他們碰過面,只有在LINE裡面對話而已,我也沒有確認過是否有該間公司等語(審金訴卷第37頁;金訴卷第35頁),則在被告與「張偉豪」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亦未積極查證其等說詞真實性之情形下,仍逕聽從「張偉豪」之指示向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高額款項,應認被告確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並未實際在勝邦公司外務部單位任職,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金訴卷第72頁),其卻持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工作證,佯裝為勝邦公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則其辯稱完全不知情本案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難認可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欲收受告訴人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被告之客觀行為已可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此時即對洗錢防制法所欲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縱使被告尚未碰觸到告訴人提出之款項,然其既已依指示至現場與告訴人碰面準備收取款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已達於洗錢之著手時點。又告訴人配合警方交予被告之款項雖為假鈔,但此係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洗錢罪所保護法益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執聯上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傑森」、「Earl林」、「張偉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業如前述,並於113年1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公訴意旨除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外,並提出高雄地檢署案管系統資料、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金訴卷第75頁),故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且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犯罪手段包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取被害人之金額更為龐大,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 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執行查緝而屬障礙未遂,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⒈已預見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 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抱持容任之心態為本案行為,並以實施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告訴人驚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未生實害結果;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⒊犯後先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時改口否認有主觀犯意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形及其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健康狀況(偵卷第51頁;金訴卷第73至7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是揆諸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該文書上「A04」之簽名及印文 分別為被告所親簽及使用其個人真正之印章所用印,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36頁),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49頁),並非偽造之署押或印文,附此敘明。⒉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由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8時3分許,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1984年73年次金牛座鼠北投」、「傑森」、「Earl林」、「張偉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月薪5萬元。因認 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對於向特定人收受款項後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然以其尚須依照他人指示收款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角色地位觀之,其是否可明確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2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 1張 日期:114年3月7日,上有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A04 部門:外務部 編號: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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