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于心

  • 當事人
    李忠信張家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信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忠信、張家榮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月間,加入「張耕 誌」(綽號「小馬」)、「高弘毅」(綽號「昕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李忠信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夢家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提款車手,每次可獲得所提款項0.5%至1%之報酬;張家榮則依指示以李忠信開立之愛夢家公司支票提領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報酬。李忠信、張家榮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經蔡佩珊點入連結,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W10鑫想事 成」,及暱稱「林秀嘉」與「全啟投資」之人為好友後,接續向蔡佩珊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所示李忠信所有之第三層帳戶,復均經李忠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編號1部分再由李忠信臨櫃提領,編號2則由李忠信開立支票,交予張家榮臨櫃提領後,將領得贓款均轉交予「張耕誌」或綽號「小隻」之人而上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忠信、張家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張簡君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李忠信於113年4月9日13時1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高美館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信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被告張家榮113年4月24日13時32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合庫銀行灣內分行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面額400萬元支票之翻拍照片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暨 所附愛夢家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李忠信、張家榮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90、59287、62378號、114 年度偵字第7288、11061、14141、17788、17789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86、37224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第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 被告。另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 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是被告2人與「張耕 誌」、「高弘毅」、「小隻」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忠信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同一告訴人分次匯入款項,分次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暨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參與者乃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被告李忠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1自己提領部 分,可獲得提款總額1%之報酬,即約1萬5,000元,附表編號 2交由張家榮提領部分,可獲得提款總額0.5%之報酬,即約2 萬元等語,被告張家榮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獲得7,000元報酬等語,是被告李忠信、張家榮2人本案因擔任車手而各獲得報酬3萬5,000元、7,000元,為其等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臨櫃提領之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衡以被告2人於本件共犯架構中,係擔任最底層且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面交車手,且均供承取款後,即按上游指示之方式,上繳集團等語,堪認被告2人本案臨櫃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集團,而 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及地點 1 113年4月9日9時57分許 100萬元 永豐銀行 簡秋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9日9時57分許 120萬元 第一銀行 邱政勳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9日10時4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 愛夢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9日12時34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 愛夢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9日13時14分許 150萬元 李忠信 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高美館分行) 2 113年4月24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 王冠榮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10時45分許 29萬9900元 永豐銀行 林耀宏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高雄銀行 愛夢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13時7分許 137萬元 合作金庫 愛夢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13時32分許 400萬元 張家榮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灣內分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