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林明慧
- 被告蘇昆枻、鄭學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昆枻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昆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學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貳張、「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蘇昆世」、「林志杰」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昆枻、鄭學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楊經理」更正為「李經理」,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上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均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認定之理由詳下述),此有本院扣押收據2份存卷可查,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等已繳回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侵害告訴人劉麗香之財產法益,並分別行使起訴書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其等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洗錢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犯罪動機 、手段、其等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及各自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金額高低,暨被告2人另涉其他詐欺、洗錢案 件次數多寡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分別由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收據單」共2張、「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蘇昆 世」、「林志杰」識別證各1張,為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經扣 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 上開存款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 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杰」等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並 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經轉交款項之洗錢標的之人,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被告2人已各自 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蘇昆枻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鄭學聰本案犯罪所 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陳述在卷(偵卷第44、56頁,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除其等自承之上開所得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之情形 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分別獲得上開犯 罪所得,且其等業已自動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此有前述本院扣押收據2份可考,爰就扣案之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 告 蘇昆枻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昆枻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鄭學聰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分別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每單1000元。蘇昆枻、鄭學聰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 月間,以臉書投資股票廣告為誘,並以Line暱稱「李詩雅」、「鋐林-客服中心」名義與劉麗香聯繫,佯稱可使用「鋐林 公司」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麗香陷於錯誤,而與 該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蘇昆枻則受「楊經理」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便利超商,向劉麗香出示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工作證,佯裝為鋐林公司之業務員「蘇昆世」,向劉麗香收取200萬元款項,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鋐林 公司存款收據單交付劉麗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麗香、鋐林公司及蘇昆世。蘇昆枻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放置某車輛輪胎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另鄭學聰則受「蔣偉德」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便 利超商外,向劉麗香出示偽造之鋐林公司工作證,佯裝為鋐林公司之業務員「林志杰」,向劉麗香收取130萬元款項, 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交付劉麗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麗香、鋐林公司及林志杰。鄭學聰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劉麗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昆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蘇昆枻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劉麗香收取200萬元,之後將收得款項放置某車輛輪胎旁交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鄭學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鄭學聰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之後將收得款項交付上游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 劉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分別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130萬元予自稱鋐林公司之人員,對方並交付鋐林公司收據單2張之事實。 4 鋐林公司存款收款單翻拍照片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起訴書、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0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鄭學聰於113年3月間因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已於同年5月、8月間遭起訴,仍從事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昆枻、鄭學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蘇昆世」、「林志杰」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鋐林公司收據載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林志杰」、「蘇昆世」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 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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