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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姚佑軍

  • 被告
    黃子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二、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方蓋有「林佑宗」印文者)沒收;未扣案之「林佑宗」印章壹顆及「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為獲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日進斗金」、「漏兩滴」(起訴書誤載為「漏雨滴」,應予更正)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下將「日進斗金」、「漏兩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合稱為本案詐欺集團,如有必要則分述其等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張玲蘭聞訊後即依照廣告內容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為好友,再輾轉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10飆紅股市」之群組, 並在該群組內對張玲蘭誆稱可以透過該群組成員之教學操作「宗明投資」應用程式,並與「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面交投資款項,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無證據證明黃子修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上述廣告有所認識或預見),致張玲蘭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在張玲蘭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前電梯口(下稱本案面交地點),交付投資款300萬元 予該集團成員所指派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玲蘭完成上述約定後,隨即透過「日進斗金」指示黃子修,由黃子修列印偽造之收據(上方有套印「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各1 枚)及「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委請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佑宗」姓名之印章1枚,再由「日進 斗金」要求黃子修於113年10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與張玲蘭見面,並向張玲蘭收取前揭款項。過程中,為取信張玲蘭,黃子修有佯裝「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張玲蘭觀覽,且有在收據上利用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林佑宗」之印文後,將收據交付予張玲蘭收執,以此等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佑宗」及「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社會交往之公共信用權益、李秋藝之個人權益。嗣黃子修自張玲蘭處收取上述款項後,即依「日進斗金」之指示,抽取其中1,000元作為黃子修之個人報酬,並將餘款盡數轉交 予「漏兩滴」,黃子修復將其獲取的特定犯罪所得1,000元 與不詳之他人進行交易且花費用罄,並掩飾、隱匿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即包含上述1,000元之300萬元的來源(無證據證明黃子修對於共同被告唐玉琳、同案被告葉建麟、陳筑鈞所為面交取款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或參與此等共同被告、同案被告所為之面交取款行為,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審判範圍):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提及被告黃子修與共同被告唐玉琳(唐玉琳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原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620號審理,然已經本院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由該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理)、同 案被告葉建麟、陳筑鈞(葉建麟、陳筑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或偵辦中)等人係「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且係「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有記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唐玉琳係就其等「各自」所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檢察官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僅就自己取款之部分負擔刑事責任,應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認定被告應就唐玉琳、葉建麟及陳筑鈞所涉偽造文書或詐欺等案件,與唐玉琳、葉建麟及陳筑鈞負共同責任,首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有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玲蘭施以詐術時,有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等語,然偵查檢察官除未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精確記載被告是否有參與或已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該方式對告訴人行騙外,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應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此部分所為,同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責任;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主張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有參與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刊登上述廣告之行為等語,本於偵查一體之原則,本院認公訴意旨應未追訴被告涉犯此罪名。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有記載被告有於113年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然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並 未追訴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上開用語應僅是就被告就本案與「漏兩滴」、「日進斗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時,係何時與「漏兩滴」、「日進斗金」等人接觸及聯繫之描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警卷第53至61頁)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審金訴卷第29頁)、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9至15頁)、告訴人提供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指紋比 對結果(發現有被告之指紋;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46068754號鑑定書暨鑑 定人結文(比對收據上指紋及警方留存被告指紋卡上指紋之鑑定結果;審金訴卷第115至12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同意採集其指紋;審金訴卷第126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採集告訴人指紋並送鑑定之流程;審金訴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提供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方蓋有「林佑宗」之印文者;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供予員警之物品,其中包含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審金訴卷第134至139頁)及扣押物品即收據之照片(審金訴卷第142至168頁;金訴卷第17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日進斗金」、 「漏兩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與偽刻上揭印 章等行為,均屬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日進斗金」、「漏兩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漏未敘及被告有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犯意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涉及上述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日進斗金」、「漏兩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佑宗」姓名之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適用: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有獲得1,000 元之報酬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經本院準備程序時闡明可辦理自動繳交後,仍未辦理自動繳交,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範之適用。 ⒉檢察官及員警均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函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1日雄檢冠成114偵8542字第1149073346號函( 金訴卷第10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9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7716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金訴卷第109至111、113至115頁)存卷可考;此外,卷存事證亦均難以認定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開之人,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規範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劃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已高達300萬元之鉅額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且被告亦 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收據,性質上帶有類似直接施詐的性質,難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輕微。 ⒉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在監且無資力、無法透過家人賠償告訴人等語,故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兼衡被告之下列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且無需扶養之家人或其他特別支出等語,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審金訴卷第11至12頁)在卷為參。 ⒋暨被告之素行(詳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5年以 上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林佑宗」 之印文者),已經扣案在卷,且為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應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自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由被告持以於「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用印屬偽造之「林佑宗」印章1顆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1張,亦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過程中之 階段行為所用之物,咸當評價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俱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所使用之偽造之「林佑宗」印章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即被告目前 正在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宣告沒收云云,經本院查閱該判決(金訴卷第263至265頁)後,發現該印章未在該案扣押,被告此部分所述應純屬誤會;另於上述收據上方所蓋有的「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因現 在科技進步,均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併此言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以與「日進斗金」、「漏兩滴」等人聯繫洽談本案面交取款之手機1支,已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即被告目前正在執 行有期徒刑之案件)宣告沒收在案等語。而被告確實有因受「日進斗金」等人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23日向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有罪確定,現在正因該案執行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該案判決中認定該案扣押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持用以與「日進斗金」等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暨附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觀察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內容,被告經該案檢察官及法院認定構成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之事實幾近相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之前開供述,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以該手機與「日進斗金」等人洽談「本案」面交取款交易事宜,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日進斗金」等人之詐欺犯罪工具,即為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之手機1支,因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縱該手機乃 經另案扣押,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酬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 如前,雖其已與不詳之人交易而花費殆盡,然被告於取得時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該1,000元自得評價屬於其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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