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徐莉喬
- 當事人胡富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1號、113年度偵字 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富評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某時許,配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辦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之功能後,即於不詳時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曾家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被害人廖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105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6363號函暨語音/網銀國內轉 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網銀申請異動資料、開戶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楊家長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羅惟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工作,工作內容類似服務業,我當時在高雄,對方先請我們去臺北唱歌,對方說先迎新一下再去上班,後來我就醉酒了,就被對方帶去軟禁,手機也被對方拿走,帳戶也被拿去了,對方軟禁我時要求我告知提款卡密碼跟網銀帳密,他們說他們用完帳戶才可以讓我走。我被軟禁大概10幾天,之後他們就放我走,叫我跟一個也是被軟禁的女生一起坐白牌車離開,把我們丟在宜蘭,我跟那個女生自己付錢再叫白牌車司機載我們去臺中。我們兩人一起被軟禁在同一個房間,那個女生先被軟禁,我才進去,是在同一天,她的帳戶也被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昌、陳俊達、李靜誼、曾玄嚶、廖啓宏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警一-1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21至25頁;警三卷第1至3頁;警四卷第33至40頁;警五卷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陳信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111年7月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公司資訊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連結、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陳俊達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靜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刊登兼職廣告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李靜誼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曾玄嚶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玄嚶使用王雪鷹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之歷史交易明細、群英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項目合約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匯款帳號截圖;告訴人廖啓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楊家長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羅惟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開戶時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歷史資料、網 銀申請及變更網銀代號密碼紀錄、申請簽帳金融卡、網路銀行之非約定轉帳一次交易密碼、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等事項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1卷第7至19、21至27、55、65至69、81、91、101至103頁;警二卷第209至218、227、231、235、243至297頁;警三卷第6至7、13、15至37、41頁;警四卷第43至45、81、89至91頁;警五卷第37至39、41至43頁;偵緝一卷第79、81、91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證人羅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案件 (下稱另案)之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日在網 路上看到臉書有在徵客服人員,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稱要去北部實習,實習完之後可以回到臺中的公司工作,沒有告知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就於111年7月4日照指示到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 ,跟對方會合後,對方先把我的手機關定位收走,隨後叫我一起上4樓,再把我的帳簿也收走,在房間內就有4個人控制我的行動自由了。111年7月5日2、3時許,集團成員老凡帶 同我跟胡富評、另外一位綽號阿偉的男子,搭計程車到板橋王飯店,由我、綽號阿偉、胡富評跟集團負責監控我們的人一起居住在12樓房間,其他集團成員則是住在14樓房間,他們會輪流到房間內監控我們。然後於111年7月6日22時許, 對方的人載我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套房,到了套房後 ,約有5個人站著不讓我離開,我也是在套房內待著。至111年7月10日22時許,對方請白牌車司機載我到宜蘭香檳飯店 ,到達後對方稱會還我手機及簿子,但我及胡富評在那邊等了半小時都沒有看到對方,也有請白牌車司機聯絡對方,但對方都找理由推遲且要司機趕快離開,後來我跟司機說沒有手機,身上也沒有錢,我就請朋友轉帳給司機新臺幣(下同)2,000元,胡富評也一樣給2,000元,司機就載我們回台中。胡富評跟我回到台中以後,有被警方帶回來確認身分,不過胡富評的手機也被犯罪集團拿走了,所以沒有辦法聯絡。對方把我銀行存摺拿走後,有登入我手機的網路銀行變更我的網銀密碼,然後使用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轉帳等語(見金訴卷第93至95、99至102、104、115、147至150頁) 。 ㈢參酌另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金訴卷第133至136頁),可見被告、證人羅惟確有於前述時間從沃客商旅轉移至板橋王飯店,再移動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期間詐欺集 團成員均隨行在側,最後被告、證人羅惟則被白牌計程車載送至宜蘭香檳飯店。而證人羅惟報案所指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6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另案審理中;羅惟因自身彰化、合庫銀行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567號等、112年度偵字第2258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前述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一卷第99至103頁;金訴卷第19至26、207至223頁)。 ㈣由上,顯見證人羅惟即為被告所稱與其一同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人;且證人羅惟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徵才之方式詐騙,而交出銀行帳戶資料,並被管控行動自由等情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再對應前引中信銀行帳戶、羅惟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證人羅惟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與其等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期間一致,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被迫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詞,實非屬無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自願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配合受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自難率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任意性地主動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㈤至被告固有依指示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然尚難憑此遽謂其於申辦之際即有提供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又被告案發後雖未報警,復於111年7月21日即前往泰國,迄113年4月7日始返國,惟依卷存 證據,僅能認其對個人權益有所輕忽,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泰國從事詐騙工作之情形,均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信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陳信昌(起訴書誤載為王志倫,應予更正)取得聯繫後,佯稱在BBS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22分許 174,000元 楊家長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家長台新銀行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500,016元 胡富評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俊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陳俊達聯繫後,佯稱:在BB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俊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分許 90,000元 111年7月4日13時15分許 100,012元 胡富評 中信銀行帳戶 3 李靜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許,與告訴人李靜誼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Ausmet」平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靜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2分許 25,000元 4 曾玄嚶 (原名:曾家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曾玄嚶佯稱儲值遊戲幣,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起訴書誤載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應予更正),致告訴人曾玄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6時20分 30,000元 羅惟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羅惟合庫銀行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7月7日16時24分 170,016元 胡富評 中信銀行帳戶 5 廖啓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向被害人廖啓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廖啓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 111年7月8日18時24分 ⑵ 111年7月8日18時26分 ⑴ 68,000元 ⑵ 60,000元 111年7月8日18時28分 138,015元 胡富評 中信銀行帳戶 〈卷證索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619897號卷 警一-1卷 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30014268號卷 警一-2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2238號卷 警二卷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10017009D號卷 警三卷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30002563號卷 警四卷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34701280號卷 警五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卷 偵緝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0號卷 偵一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卷 偵緝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 偵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卷 偵緝三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6號卷 偵三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198號卷一 他一-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198號卷二 他一-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卷 偵緝四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 偵四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卷 偵五卷 18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2號卷 審金訴卷 19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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