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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冠霖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郎(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下稱「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由被告先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開南街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佑」使用。嗣「阿佑」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結識羅秋美,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下單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1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未匯款成功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與「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由被告先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在開南街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佑」使用。嗣「阿佑」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詩雯」結識楊紅,向其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名牌獲利頗豐云云,致楊紅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於元大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阿佑」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1時40分許,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40萬元轉交予「阿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前案一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35至41頁,金訴卷第1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業經前案判決列入犯罪事實,且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被告提款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帳戶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已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進行適度之評價。自國家刑罰權施予之角度觀之,對於被告提供1個帳戶之一行為,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然曾經為有罪之判決且已確定,該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即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以排除被告因同一行為受到二次處罰之風險。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中,尚有本案被害人羅秋美原欲匯入5萬元(此部分並未匯款成功,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之主觀犯意),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然前案既於本案提起公訴前判決確定(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5月14日),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即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被告於前案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幫助詐欺、洗錢)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照前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無從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爰為免訴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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