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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鄭詠仁劉珊秀陳永盛

  • 被告
    鄭煦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煦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煦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煦瑀與李鎰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士」、「林雅琪」等帳號向張小紅佯稱:可 經由操作應用軟體「TS Market」投資基金以獲利云云,致 張小紅陷於錯誤,約定給付資金進行投資。而鄭煦瑀則依李鎰錡等人之指示,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李鎰錡所提供、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已有偽造之泰瑞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下稱本 案憑條)後,再於114年1月8日9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7-11超商來家門市」內,假冒自己為泰瑞公 司之專員,向張小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投資款後,在本案憑條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欄偽造「徐曉慧」之簽名、指印各1枚後,交付偽造之本案憑條給張小 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小紅、泰瑞公司及徐曉慧。鄭煦瑀旋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北極殿」之廁所內,將上 開現金全數交給李鎰錡,供李鎰錡再轉交給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小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鄭煦瑀(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小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張小紅(下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本案憑條、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83至89頁)等為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李鎰錡於案發當日早上以通訊軟體TELEGRAM請我去鳳山幫他收錢,後來把我拉到群組內,裡面有4人,除了我與李鎰錡外,暱稱「常山趙子龍 」之人負責派單給我及李鎰錡,暱稱「賓拉登」之人負責監控群組內成員的運作等語,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證,足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憑條上分別偽造「泰瑞公司」之印文、「徐曉慧」之簽名、指印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本案憑條經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李鎰錡、「常山趙子龍」、「賓拉登」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均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件的詐欺手法是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衡以被告僅為第一線負責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確可能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間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11月間在TIKTOK上閱覽「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投資詐欺訊息,之後便以LINE與「陳博士」、「林雅琪」聯絡等語,是被告於114年1月8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時點,與告訴人上開閱覽網際網 路上詐欺訊息之時點間已有數十日之間隔,均足徵被告確可能不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故本件固能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既成條件而有繼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知悉或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而難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亦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院認定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亦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五)至被告已供出其共犯為李鎰錡,被告、李鎰錡則均供稱其共犯為潘昇躍,惟潘昇躍目前由警方查緝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562000號函為證(審金訴卷第97頁),是本件警方依被告之自白僅查獲李鎰錡乙事,堪以認定。以本案中李鎰錡僅擔任第一層收水而言,亦僅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中較為底層之角色,難認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依李鎰錡等人之指示,假冒自己為泰瑞公司之員工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偽造之本案憑條,再依指示上繳詐欺犯罪所得,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可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又本案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警方已依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上游收水之李鎰錡,被告更有指認更上游之潘昇躍等情,已如上開二(五)部分所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時,應予較大幅度之減刑;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6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憑條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案乙事,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而本案憑條係供被告於本案中持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本案憑條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 ,已因本案憑條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因本件獲有報酬3000元(金訴卷第36頁),且已自動繳交3000元,此有本院收據為證(審金訴卷第63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因遭詐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因被告取得後已全數交給李鎰錡乙事,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平時聯絡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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