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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偉竣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靖賢

顏楷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113年度偵字第30022號、114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靖賢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顏楷睿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方靖賢、顏楷睿(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等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與李錫泓、方皓俊(李錫泓及方皓俊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老師」、「鄭馨婷」向莊永彰佯稱:得透過「迅捷」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永彰陷於錯誤,莊永彰遂分別: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方靖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佯裝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子奇」於前揭時地與莊永彰碰面,方靖賢先在前揭收據上偽簽「陳子奇」之署名後交付予莊永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奇」,並向莊永彰收取前開120萬元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顏楷睿,顏楷睿再將款項交付方皓俊,由方皓俊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不詳幣商,將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之形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復於113年1月4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面交方式交付200萬元。方靖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佯裝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子奇」於前揭時地與莊永彰碰面,方靖賢先在前揭收據上偽簽「陳子奇」之署名後交付予莊永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奇」,並向莊永彰收取前開200萬元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顏楷睿,顏楷睿再將款項交付方皓俊,由方皓俊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不詳幣商,將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之形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倩」、「林玥」向黃日新佯稱:得透過永豐金、紅榮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日新陷於錯誤,黃日新遂於113年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老四川火鍋店門口,以面交方式交付30萬元。方靖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紅榮投資」公司收據,並佯裝為「紅榮投資」公司之經辦人員「陳子奇」於前揭時地與黃日新碰面,方靖賢先在前揭收據上偽簽「陳子奇」之署名後交付予黃日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公司及「陳子奇」,並向黃日新收取前開30萬元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顏楷睿,顏楷睿再將款項交付方皓俊,由方皓俊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不詳幣商,將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之形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靖賢及顏楷睿(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9至82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永彰及黃日新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97至99之3頁、警三卷第199至201頁、第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錫泓、方皓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89至92頁、第97至100頁),並有莊永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09至212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據影本(見警三卷第209至212頁)、黃日新提出之紅榮投資合作契約書(見警二卷第105至109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影本(見警三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1136101508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73至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方靖賢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顏楷睿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2人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方靖賢偽造「陳子奇」署名,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紅榮投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方靖賢2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乃係基於領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領取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李錫泓、方皓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方靖賢供稱:報酬當初說1單3,000元至1萬元,但是因為我被抓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被告顏楷睿供稱:我日薪5,000元,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從而,就被告方靖賢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顏楷睿經本院曉諭此部分減刑規定後(見本院卷第255頁),迄今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2人均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方靖賢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顏楷睿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方靖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其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2人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尤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向告訴人莊永彰收取金額高達320萬元,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上揭分工,莊永彰及黃日新等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被告2人均未與莊永彰及黃日新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方靖賢、顏楷睿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含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⑴審酌被告方靖賢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顏楷睿所犯各罪均係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4日,間隔非長,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審酌被告顏楷睿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顏楷睿所犯各罪均係擔任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4日,間隔非短,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使用據以取信告訴人莊永彰所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用以取信告訴人黃日新所用,均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紅榮投資」印文及「陳子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顏楷睿供稱:日薪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是據此估算被告顏楷睿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有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有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顏楷睿本案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方靖賢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方靖賢已實際取得報酬,尚無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靖賢向告訴人莊永彰及黃日新所收取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方靖賢收取後,旋即轉交被告顏楷睿,被告顏楷睿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案扣案物,核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亦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方靖賢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說明 1 112年12月29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內含「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子奇」署押1枚 2 113年1月4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內含「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子奇」署押1枚 3 113年1月2日「紅榮投資」現儲憑證收據 內含「紅榮投資」印文1枚、「陳子奇」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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