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昭和
- 選任辯護人
-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昭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昭和與為其下載虛擬貨幣(下稱虛幣)電子錢包之成年詐欺分子(下稱系爭詐欺分子),暨該人所屬由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系爭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昭和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50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金三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三九公司)於台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系爭詐團。
二、嗣系爭詐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詩涵(助理)」、「投資網站E路發客服」,向蘇炫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先入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炫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贓款),至江明忠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為第一層帳戶)。系爭詐團某成員繼於同日9時11分許,轉匯含系爭贓款在內之30萬元(下稱甲款項),至余政儒於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為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9時15分許,將含系爭贓款在內之30萬元(下稱乙款項),轉至系爭帳戶(第三層帳戶)。潘昭和旋於同日9時20分許,將乙款項再匯至不詳人於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系爭贓款之來源、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蘇炫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潘昭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余政儒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二、對被告而言,證人余政儒(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審卷第41頁;院卷第46頁),檢察官則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泰達幣(即Tether,貨幣代號USDT)幣商,本件係與余政儒為虛幣之交易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對余政儒進行KYC認證,且余政儒有提供其身分證及本人照片,被告已進行風險控管,所為之虛幣交易,未違常情。
三、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三九公司於台中銀行申設,又被害人蘇炫今(下以其名稱之)遭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後,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系爭贓款匯入土銀帳戶,嗣含系爭贓款之甲款項,再遭匯至彰銀帳戶,其後含系爭贓款之乙款項經轉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再將之匯至台新帳戶等節:
1.為被告自承在卷或不爭執(警卷第5頁;院卷第47頁)。
2.復有:
⑴蘇炫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頁)。
⑵蘇炫今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系爭詐團某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E路發」操作頁面截圖(警卷第47至64、66頁)。
⑶土銀帳戶、彰銀帳戶、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119頁)。在卷可稽。
㈡上情均堪信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徵諸下列卷證: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警卷第4至6頁):
⑴其於112年3至4月間,開始經營虛幣買賣,係在火幣APP上登廣告,其在虛幣交易所之額度約30萬元。
⑵余政儒見該廣告後,與其用LINE聯絡,經雙方確認匯率及數量,且經KYC認證後,其傳送虛幣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予余政儒,余政儒再下載並簽名回傳,並將乙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作為交易虛幣之款項。
⑶其因虛幣數量不夠,故向其他幣商調貨買泰達幣,其電子錢包為「TRR3c5SyyqV3Ttz3Ze3MGXiCy4LtQMhUxJ」(下稱系爭錢包),嗣其將與乙款項等值之虛幣,以火幣平台轉到余政儒指定之電子錢包。
2.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⑴第1份(院卷第181至193頁,日期顯示為112年3月24日至26日,下稱截圖A):對話之一方(下稱某甲,被告主張為其,下同)表示其為「和旺商鋪」,並詢問對話之他方(下稱某乙)如何知悉該商鋪,某乙回以係在火幣上看到,其後某甲要求進行KYC實名認證,某乙則提出下列照片:1.余政儒手持身分證及一載有余政儒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2023.3.26」之紙張;2.余政儒身分證正、反面;3.余政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經放大後顯示係於112年3月26日所拍攝或截取)。迨某甲稱實名認證完成後,某乙表明欲買虛幣,某甲則要求某乙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作為約定帳戶。
⑵第2份(警卷第9至33頁,未顯示日期,下稱截圖B):對話之一方(下稱某甲)要求進行KYC實名認證,對話之他方(下稱某乙)則提出下列照片:1.余政儒手持身分證及一載有余政儒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2023.4.10」之紙張;2.余政儒身分證正、反面;3.「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嗣某甲謂實名認證完成,某乙即先後於9時10分、10時2分、14時12分,各表示要買30萬元、100萬元、47萬元,某甲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就上開30萬元之部分,某乙提供之截圖經放大後,顯示係由「彰銀帳戶」於112年4月13日9時15分許,匯入30萬元(即乙款項)至系爭帳戶;100萬元部分,某乙所提供之轉帳截圖並不完全、無法看清內容。
3.余政儒於112年3月23日,與彰化銀行約定彰銀帳戶得以網銀轉入系爭帳戶、新光帳戶(警卷第78頁)。
4.余政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院卷第149至154頁):
⑴其於112年間,有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惟已借給其前女友「李佩玲」。
⑵其未曾於平台上購買虛幣,亦無以KYC實名認證向他人購買虛幣。
⑶截圖A、B照片中之人為其,身分證資料亦正確,惟手機號碼非其使用,字更非其所寫;其未曾拿身分證資料如此拍照過,可能遭人後製。
⑷其未於112年4月13日匯款30萬元、100萬元、47萬元至系爭帳戶。
5.雄檢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略以(偵卷第21至43頁):經以Misttrack查詢系爭錢包,該錢包首筆交易時間為112年3月29日11時48分許,末筆則為112年4月7日15時35分許。
㈡上情苟均非虛:
1.被告不具虛幣之專業,且本件之金額已逾被告自承之虛幣限額,相關之虛幣交易實在與否,顯非無疑:
⑴被告對虛幣之內涵及操作,顯欠缺相關知識: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院卷第172至173頁):❶(問:你的電子錢包是託管還是非託管?)託管。❷(問:是哪一種託管?)是冷錢包。❸(問:你有委託人家管理你的這個錢包嗎?)沒有。❹(問:冷錢包跟熱錢包的差別為何?)不知道。❺(問:你是否知道何謂區塊鏈?)區塊鏈就是如果密碼不見的時候,可以使用它重新登入。❻(問:你是否知道什麼是私鑰?)不知道。❼(問:你的助記詞是什麼樣的組合?)助記詞有英文也有數字,就很多串組合起來的。❽(問:你要如何輸入登錄錢包?)說真的我對這個也不是很懂。❾(問:你自己的錢包有無公開帳本?)我忘了。
②由上可知,被告:❶對於虛幣之原理,或最基礎之知識,如區塊鏈、私鑰為何等,甚或是電子錢包之性質、私鑰係存於連網裝置或離線環境,暨電子錢包應如何輸入登錄、有無公開帳本,完全一無所悉。❷就助記詞所述,亦與助記詞僅有英文單字而無數字之內容不符。
③今被告既稱其係自己1人、未與他人一同從事虛幣買賣(警卷第5頁),則其既無虛幣或相關交易之基本理解,又何能買低賣高而與他人交易?遑論操作本件總金額高達177萬元(詳下述)之虛幣買賣。
⑵被告自承於虛幣交易所買賣虛幣之交易限額,為30萬元左右(警卷第6頁);又依截圖B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稱余政儒之人(按:即前述之某乙,下以某乙稱之)係於5小時內,要求購買30萬元、100萬元、47萬元,合計177萬元,顯逾被告上開所稱之交易限額,則被告何能繼續與某乙交易?被告又焉會事先未將上情告知某乙,並與之討論後續處理?在在啟人疑竇。
2.被告本件就虛幣之相關操作,俱與常情不侔:
⑴被告於短短數週內,就同一之某乙為實名認證,蹊蹺已現:
①先不論被告係自稱設立「和力旺幣商」,已與截圖A顯示之「和旺商鋪」不同,且截圖A中被告發話處,有部分訊息「已讀」卻未顯示時間,此與LINE對話訊息為對方讀取時,會同時顯示「已讀」及時間之運作方式不符(院卷第181、183、193頁),則截圖A之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某乙既已於112年3月24日至26日間,提供身分證明、帳戶資料,及手機號碼,並通過被告之實名認證,被告甚且要求某乙將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作為約定帳戶,顯見被告對某乙之相關資料,已瞭然於胸。
②今某乙於數週後之112年4月間,與被告聯繫購買虛幣,衡情度理,某乙大可向被告表示前不久才經實名認證,以省去此程序之煩,又焉會怠於為此,並未向被告反應,反重行提供與前次相同之身分證明、帳戶資料,及手機號碼?而被告先前既已對某乙完成實名認證,又何需再對某乙為之?如此豈非蛇足?俱悖常情。
⑵余政儒於被告要求某乙設定新光帳戶為約轉帳戶前,即將新光帳戶設定約轉,顯悖事理:
①截圖A顯示之時間,為112年3月24日至26日,已如前述;又依該截圖,被告係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後某時,要求某乙將新光帳戶作為其帳戶之約轉帳戶。
②余政儒曾於112年3月23日,親赴銀行將新光帳戶作為其彰銀帳戶之約轉帳戶,亦如前述。
③果爾,則余政儒又豈可能於被告告知新光帳戶前,即將該帳戶設為彰銀帳戶之約轉帳戶之理?足認截圖A應非實在。
⑶被告與某乙未討論虛幣之種類、匯率、數量等,且某乙並未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為何,俱悖事理:
①一般正常虛幣之交易,買賣雙方理當於事前就虛幣種類、匯率、數量等,相互磋商,並由買家提供電子錢包供賣家匯入虛幣;又買家付款完成後,或賣家將虛幣存入買家電子錢包時,亦應會提供相關證明,如轉帳明細,或存取虛幣之單據、截圖等資料。
②惟觀諸截圖B,僅見某乙表示欲購買之價格後,被告即傳送系爭帳戶資料,嗣某乙再提供「彰銀帳戶」之轉帳明細(按:不合理處另詳下述),此外別無其他。則被告要如何評估虛幣匯率之高低,以決定交易之數量,進而確認獲利之有無?又被告在某乙未提供其電子錢包之情形下,又要如何知該電子錢包為何,始能轉入其所稱向他人調購之虛幣?在在啟人疑竇。
③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其出售泰達幣之價格,貼在火幣交易平臺上,惟卷查並無相關事證,其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可供佐證(院卷第172頁);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截圖B內仍未見相關之確認與計算。被告既僅徒脫空言,所述復與卷證不符,自不足憑採。
⑷系爭錢包於案發日,並無虛幣交易紀錄,難認被告有何向他人購買後再轉予某乙之情:被告辯稱其因虛幣數量不足,故收到乙款項後,乃向他人調貨購買泰達幣,嗣再轉至余政儒指定之錢包(警卷第5頁)。惟系爭錢包最末筆交易為112年4月7日,業如前述。換言之,乙款項匯入之112年4月13日或其後,系爭錢包均無匯入泰達幣之情形,則被告又何能再將虛幣轉入余政儒指定之錢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證不合,殊難採信。
⑸被告既完成某乙「一銀帳戶」之實名認證,卻又容許某乙使用「彰銀帳戶」匯款,亦與常情相左:
①依截圖B,被告曾表示「須注意轉帳與收款帳號必須與您的實名制提供的帳號符合」(警卷第19、25頁),今某乙係提供「一銀帳戶」,作為實名認證之帳戶,且經被告認證完成,而某乙提供之轉帳截圖,其上明載乙款項係由「彰銀帳戶」匯至系爭帳戶,且嗣後某乙欲再買100萬元、47萬元時,亦係由「彰銀帳戶」匯至系爭帳戶,各該款項復均由系爭帳戶再以網銀轉出,有系爭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按(警卷第111頁)。
②準此,被告既於數小時內,收取總數達177萬元之3筆匯款,再使用網銀轉出,又豈會未發覺某乙係使用「彰銀帳戶」,而非於實名認證所提供之「一銀帳戶」轉帳?被告既特別強調應使用實名制提供之帳號為轉帳,則截圖B中又豈會未見被告向某乙詢問此一違常處?顯乖事理。
3.至:
⑴被告固提出上簽有「余政儒」之系爭合約書,欲證明其曾於112年4月13日,與余政儒交易177萬元、共54,411顆之泰達幣。惟上情業經余政儒否認,且本件虛幣交易存有上述不合理處,悉已詳述如前。
⑵辯護人雖另提出上載「和力旺幣商」將54,410枚泰達幣存入「TQp8nYyNoME6864BHaluoWn2gMFlEhSslW」之截圖(下稱截圖C),資為被告確曾與「余政儒」交易泰達幣之憑佐。姑不論該截圖並無法看出係何人之電子錢包,縱認確係「余政儒」或某乙所有,惟此與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仍有1顆泰達幣之差別,此顯攸關買、賣雙方之獲利與成本,惟細繹截圖A,卻未見被告與某乙就此有何磋商、談論,核與虛幣之交易實務迥異。
⑶是上情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1.被告不具虛幣之專業,且本件之金額已逾被告自承之虛幣限額,相關之虛幣交易實在與否,顯非無疑。
2.被告本件就虛幣之相關操作,俱與常情不侔,如:
⑴被告於短短數週內,就同一之某乙為實名認證。
⑵余政儒於被告要求某乙設定新光帳戶為約轉帳戶前,即將新光帳戶設定約轉,顯悖事理。
⑶被告與某乙未討論虛幣之種類、匯率、數量等,且某乙並未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為何,亦與常情相左。
⑷系爭錢包於案發日,並無虛幣交易紀錄,難認被告有何向他人購買後再轉予某乙之情。
⑸被告既完成某乙「一銀帳戶」之實名認證,卻又容許某乙使用「彰銀帳戶」匯款,亦啟人疑竇。
3.系爭合約書與截圖C,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與卷證及事理不侔,要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知悉參與3人以上系爭詐團,並從事洗錢: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就其共同參與犯罪之人,於警詢、審判中雖供稱:僅有其調貨之幣商,及為其下載錢包軟件之友人(警卷第5頁;院卷第174頁)。惟依被告參與實施之犯罪事實,其整體犯罪流程、運作模式,不僅分工細膩、運行流暢,各階段著手犯罪之人,顯均各有所司,非所謂一人分飾數角所能遂行,自堪認定其共同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
3.又被告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自承擔任電腦銑床公司負責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業據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院卷第176頁)。足證被告為一智力成熟,具有相當學歷、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主觀上就其收取及轉匯系爭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為系爭詐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當有所認知,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彰彰明甚。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本件蘇炫今匯付之系爭贓款,未達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核與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行為時洗防法與現行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⑴行為時、中間時(下合稱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原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⑴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則:
⑴依修正前洗防法之規定,因不符上開減刑要件,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依現行洗防法,亦未該當前揭減刑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均較現行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為高,自以後者即現行洗防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修法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系爭詐欺分子,及其他系爭詐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否認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後施行之詐危條例第47條,或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團,並擔任「轉帳手」,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向蘇炫今詐騙金錢,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被告先前即曾將金三九公司之其他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並將匯入其內之詐騙贓款,再轉至其他帳戶內,供該集團車手提領後,購買虛幣再轉入該集團指定之錢包,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素行非佳。
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飾詞否認,且未與蘇炫今調/和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176頁),犯後態度欠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75、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洗錢標的:
㈠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系爭贓款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旋將之轉匯至台新帳戶,已如前述,卷查則無確切事證足認該款項仍由被告支配處分,而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賺取2,000元(警卷第5頁),乃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蘇炫今,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標目 簡稱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0129號 警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2808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 審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