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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周玉珊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嘉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嘉榮犯附表「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田嘉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轉帳匯款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洪安又、王甄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田嘉榮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出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安又、王甄羚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安又、王甄羚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田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第141、162至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永豐帳戶收受他人款項,及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出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被騙的錢,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是為了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金訴緝卷第139至140、162、171頁)。經查,被告有於110年9月間,將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轉匯款項之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洪安又、王甄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黃韋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韋凱中信帳戶】、翁羽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羽萱國泰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永豐帳戶)內,再由田嘉榮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出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金訴緝卷第139至140、171至172頁),核與告訴人洪安又、王甄羚、另案被告翁羽萱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0至33、43至47頁、偵二卷第43至49頁),並有黃韋凱中信帳戶、翁羽萱國泰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117頁、偵二卷第15、21頁)、永豐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323、327頁、偵二卷第36至39頁、金訴緝卷第33、36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網站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5至79、163至167、173至175頁、偵二卷第55、41至42、51至52、61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轉交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矽利康鋁門窗工程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金訴緝卷第174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金訴緝卷第109頁)可佐,堪認其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匯款轉交,即可輕易、無端坐享報酬,亦應知悉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觀諸被告固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被告亦稱: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約170幾公分的成年男性,他的綽號是「老鼠」,我實際上不認識他,我賺的都是價差等語(金訴緝卷第140、172頁)。可見依被告所述,其對於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資訊一概不知、素昧平生,僅得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被告所為無非係提供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匯。再由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泰達幣,所為無非係提供帳戶予買家匯款,再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人,然泰達幣為「穩定幣」,可與美元進行一對一之兌換,在虛擬貨幣市場上流通甚廣,倘被告所稱之買家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大可直接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無須透過毫無技術與經驗之第三方作為買賣中間人,徒增溝通之時間、成本與交易之風險。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已與常情相違,無從遽信。

㈢佐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僅提出片段、無法辨識來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而未能提出任何曾操作虛擬貨幣平台進行交易之證據;又觀諸該對話紀錄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日(即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16日)之內容,被告不僅未就虛擬貨幣進行報價或詢價,亦未進行實際對話或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金訴緝卷第250至251、259至261頁)為佐,況觀諸被告於本股審理之另案(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63號)亦提出同一份證據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證據(見該案訴字卷第71至173頁),然參酌該案件與本案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明顯為不同人,不同被害人之匯款日為同一日(即110年11月16日),惟前揭對話紀錄於該日僅有一筆交易,金額亦與被害人匯入款項數額有所出入,顯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既有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對話紀錄,用以應對查緝,實難認被告所辯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被告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所轉匯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及預見,並知悉其依指示以附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將款項轉匯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目的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款項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確定故意」為之,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轉匯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誤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緝卷第138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被害人不同,且各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歷程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由被告分工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輕易可得之報酬,即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149至157、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獲利約為2千多元、1千多元,合計為3千多元等語(金訴緝卷第172頁),是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以前述方式轉匯而轉交予他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出之方式、時間、金額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洪安又 詐騙集團成員向洪安又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安又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11時6分、50萬元 黃韋凱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1日11時10分、50萬元 永豐帳戶 田嘉榮於110年11月11日11時12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出50萬元。 田嘉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甄羚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甄羚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甄羚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13分、30萬元 翁羽萱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5時19分、30萬元 永豐帳戶 田嘉榮於110年11月16日15時22分、15時23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出24萬元、6萬元。 田嘉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1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卷 審金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卷 金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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