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雨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雨、同案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蕭宏志、許哲維、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另經本院判決,蕭宏志、許哲維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同案被告陳怡妏先依指示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怡妏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被告、同案被告蕭宏志及許哲維則指示同案被告莊正威、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及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負責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富豪,同案被告簡文詮則交付現金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同案被告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同案被告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告訴人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南帳戶,嗣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5,015元至本案陳怡妏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萬6,015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詮、林家慶、鍾鈺晴、莊正威、蕭宏志、許哲維、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張富豪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陳怡妏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惟查:

㈠關於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經核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並無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復核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至22頁),亦查無111年2月21日有轉匯款項之交易,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僅有111年2月7日、8日及11日之匯款申請書,而查無111年2月21日相關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亦未於警詢中證稱有遭詐欺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南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告訴人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轉匯該筆詐欺款項之事實。

㈡又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被害事實及詐騙贓款一覽表(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其上記載被害人林瑞如因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益亨台灣帳戶),復於同日11時26分許自劉益亨台灣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再於111年2月21日11時28分許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15元至中駿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乙節,而經核被害人林瑞如因受到詐騙,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台灣帳戶之事實,經被害人林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追加警二卷第96至97頁),並有劉益亨台灣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追加警三卷第8頁),再觀諸張富豪合作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警三卷第144頁),亦有於111年2月21日11時26分許自劉益亨台灣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堪認追加起訴意旨所指11萬4,000元款項,應係被害人林瑞如受詐欺之被害款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