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許哲維與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陳怡妏(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陳怡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論處罪刑)、蕭宏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哲維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沈峻麒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沈峻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許哲維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張祥辰、許進安、陳怡妏、蕭宏志控管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帳戶之人即莊正威及陳玟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哲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至127頁、第155頁、審金訴卷第305頁、本院卷一第396頁、金訴緝卷第256頁、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峻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祥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7至1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5至91頁)、證人莊正威、陳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至154頁、第159至166頁、他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99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何雅惠、蘇升立、陳銘聰、張文鶯、陳境渾、詹沁雁、宋士偉、徐亦宣、陳詠婷、蕭佳沁、林坤騰、呂詩婷、呂志洋、林宏緯、葉敬頎、被害人陳勇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第155至157頁、第203至206頁、第222至223頁、第253至255頁、第285至287頁、第318至320頁、第349至355頁、第385至387頁、第411至413頁、第447至449頁、第476至477頁、第490至494頁、第528至53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8至230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98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5頁、第2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8至259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39頁、第2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4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70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均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6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被告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59條: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12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56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附表二編號2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同案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陳怡妏、蕭宏志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王浩雨、莊正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4468號、第4469號、第6849號、第7257號),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與其他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撤銷改判一部分、其餘則駁回上訴,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與前案之組織相同,我從頭到尾只有加入這個集團,王浩雨是我們的頭頭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57頁),而依前案判決書所載,前案所涉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王浩雨、莊正威,互核證人王浩雨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中你擔任的角色,就是依簡文詮的指示,由他拿給你控人所需的費用,你拿了之後,再拿給許哲維總籌管理發放?)是的;我知道蕭宏志、許進安、陳怡妏都有參與控人;莊正威是帳戶所有人之一,他來簡文詮這邊工作之前,有來這邊賣存摺,他就問許哲維說能否到這邊工作,我就說我要問簡文詮、杜承澤,他們答應了才可以進來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145至146頁),證人莊正威於偵查中證稱:王浩雨把我拉進來擔任看管工作,我負責看管、還有跑腿買東西或要我接人,買東西費用是王浩雨給我的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13頁),是證人王浩雨及莊正威均坦認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轉交相關費用及控人之工作,且證人莊正威亦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組織,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追加金訴卷一第314頁),再審酌前案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期間為111年5月間,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時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犯罪組織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組織。
㈣又本案係於112年9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雄檢信萬111偵21075字第112907269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審金訴卷第1頁),是本案相較於被告上開前案繫屬日期,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王浩雨、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蕭宏志、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浩雨、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另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陳怡妏先依指示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怡妏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被告、同案被告王浩雨、蕭宏志則指示同案被告莊正威、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及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負責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富豪,同案被告簡文詮則交付現金與同案被告王浩雨,再由同案被告王浩雨轉交與被告,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同案被告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告訴人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南帳戶,嗣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5,015元至本案陳怡妏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萬6,015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雅惠受詐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分,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並無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復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至22頁),亦查無111年2月21日有轉匯款項之交易,再觀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僅有111年2月7日、8日及11日之匯款申請書,而查無111年2月21日相關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何雅惠亦未於警詢中證稱有遭詐欺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南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轉匯該筆詐欺款項之事實。
㈢又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被害事實及詐騙贓款一覽表(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其上記載被害人林瑞如因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益亨台灣帳戶),復於同日11時26分許自劉益亨台灣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再於111年2月21日11時28分許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15元至中駿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乙節,而經核被害人林瑞如因受到詐騙,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台灣帳戶之事實,經被害人林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追加警二卷第96至97頁),並有劉益亨台灣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追加警三卷第8頁),再觀諸張富豪合作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警三卷第144頁),亦有於111年2月21日11時26分許自劉益亨台灣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堪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11萬4,000元款項,應係被害人林瑞如受詐欺之被害款項,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雅惠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看管張富豪,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付帳戶之時間(民國)、地點、對象 1 陳怡妏 ⑴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怡妏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怡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許進安 ⑴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許進安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莊正威 ⑴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莊正威於111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將莊正威所申設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⑵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陳玟瑄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玟瑄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玟瑄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何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1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張富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12分許 120萬元 陳怡妏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9頁) 2 蘇升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暱稱「陳怡怡」,向蘇升立佯稱有外匯的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蘇升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34分許 9萬6,000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蘇升立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見警三卷第87至98頁) ⑵證人蘇升立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85頁) 3 陳銘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秦天宇」向陳銘聰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銘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2月9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陳怡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銘聰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43至145頁) ⑵證人陳銘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139至142頁) ⑵111年2月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0時0分許 76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2月10日11時5分許 4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12時55分許 4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文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內幕人員林曉婷」,向張文鶯佯稱加入會員並付保證金及後續費用後方可得到明牌云云,致張文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13時2分許 3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張文鶯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185至199頁) ⑵證人張文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81頁) ⑵111年3月2日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境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向陳境渾佯稱投資網站FTX可獲利云云,致陳境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境渾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11至213頁) ⑵證人陳境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3頁) 6 詹沁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沁雁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將錢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詹沁雁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申請書、投資APP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243至251頁) ⑵證人詹沁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7至238頁、第242頁) ⑵111年1月24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3月2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勇儒(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8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林曉藝」向陳勇儒佯稱到樂天外匯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勇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勇儒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77頁) ⑵證人陳勇儒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5頁) 8 宋士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侯明昊」向宋士偉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宋士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販售遊戲帳號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社團資料、遊戲帳戶提現紀錄(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至313頁) ⑵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⑵111年3月2日16時11分許 7萬7,001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亦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亦宣佯稱:點入指定連結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徐亦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14時7分許 10萬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徐亦宣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43至346頁) ⑵證人徐亦宣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40頁) ⑵111年3月2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詠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分期客服」,向陳詠婷佯稱銀行已經核貸,但填寫的帳號有誤需解除異常云云,致陳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詠婷提出之銀行借貸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63至379頁) ⑵證人陳詠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61頁) 11 蕭佳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蕭佳沁佯稱填寫個人資料之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確保是本人云云,致蕭佳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蕭佳沁提出之信貸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5至404頁) ⑵證人蕭佳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93頁) 12 林坤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美」,向林坤騰佯稱:下載「MetaTrader5」的APP軟體並設立帳戶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坤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29分許 45萬1,782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見警三卷第422至436頁) ⑵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APP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437頁) ⑶證人林坤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15頁) 13 呂詩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詩婷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呂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詩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57頁) 14 呂志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呂志洋佯稱:依指示加入好友後轉帳到指定悵戶内可以參加投資云云,致呂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6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志洋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82頁、第484頁) ⑵證人呂志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82頁) 15 林宏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暖花開」向林宏緯佯稱:在指定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值可以下注云云,致林宏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宏緯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508至513頁) 16 葉敬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與國際」向葉敬頎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在平台上獲利之金額遭凍結,需再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葉敬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1分許 2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葉敬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4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098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二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卷 審金訴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1) 追加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2) 追加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3) 追加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4號影卷 追加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影卷(二)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追加金訴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金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