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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啓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啓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啟元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賴宇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路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逕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外側踝部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起訴意旨認定之過失,經勘驗後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因本案已為無罪判決,即不詳細交代此部分認定之理由),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亦願意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經查:

㈠、上述被告坦認之因倒車過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第27至41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0頁、第67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外側踝部挫傷腫痛之傷害,理由如下:

1、醫師聽取告訴人訴說之主觀感受後為記載之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異,若無其他經由一般醫療常規或醫療儀器進行檢查後,可清楚判定有生理機能或身體完整性損傷之事證,即無從僅憑醫師依告訴人主訴所為之傷勢判定,作為認定告訴人指述為真實及確實受有傷害之佐證依據。

2、告訴人於114年2月28日上午前往瑞生醫院門診時,固經診斷為「右外側踝部挫傷腫痛」,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25頁)。但告訴人就醫時僅主訴按壓疼痛,醫師經身體診察外觀未見有何外傷或瘀青、紅腫等情,X光檢查結果同無骨頭損傷,有該院115年1月21日回函及檢附之病歷門診紀錄記載患者主訴(subjective)為「右外側踝挫傷腫痛」、functional limit,X ray檢查結果為「no bone lesion」,因此醫師評估(assessment)為「右側踝部挫傷」而施以初期照護,人體標示圖同記載右側腳踝位置為「pain」(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至39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翌日上午就診時,經醫師自外觀及以科學儀器診治,均未檢出骨折、瘀青、紅腫等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僅因按壓患部時告訴人有疼痛之感覺,乃依告訴人之主訴為挫傷之診斷。然疼痛與否多為人之主觀感受,不僅因人而異,縱令為真,疼痛之原因是否必為車禍外力所致,同不易認定,自不宜僅憑疼痛之主觀感受,遽認已有生理機能或身體完整性之損傷。

3、再者,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在2車發生碰撞前已經完全停下,沒有直接發生碰撞,是被告在倒車時撞到我的車子,我的機車才往右邊倒下,但我有用腳撐住地板,因此人並未倒下,腳也沒有被車子壓到或碰到其他東西,當下我沒有覺得會痛,我又急著去上班,所以跟被告互留LINE後相約他賠我修車費用後私下和解,後來我上班時發現站久了右腳會痛,我有看一下外觀並無傷勢,但只要右腳站久出力就會痛,我去看醫生時醫生按壓我腳踝位置就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益徵車禍發生當下告訴人並未倒地,右腳同未遭機車壓住或遭機車倒地時碰撞,其雖以右腳撐住身體,當下同未立即感覺疼痛,而係上班後始覺右腳站久出力會痛,其自行檢查右腳外觀同無明顯傷勢,更直至數小時後之翌日上午就醫,醫師檢傷同未發現告訴人右腳踝部有何內、外部之客觀傷勢,僅以手按壓時告訴人有疼痛感,綜合告訴人之證述及前開醫療證據,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未感疼痛,並無就醫表示或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或受傷之支出,且直至數小時後就醫時,右腳踝位置同無挫傷常見之紅腫或瘀青等表徵,X光檢查同無任何骨頭損傷,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有「右腳站久出力會痛」及「醫師以手按壓右腳踝外側時有疼痛感」等感覺,即遽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完整性之減損而達於傷害之程度,無從遽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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