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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俞玲

被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許至翌(30)日5時許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平和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照紅燈號誌停止行駛,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逕行左轉,自上開路口西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翠亨南路行駛至對向時;適有告訴人吳順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平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翠亨南路往北行駛至該地點,見狀煞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後腰右肩右肘右手右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對陳雅婷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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