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筱蘭
- 選任辯護人
- 顏知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133巷46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一路2133巷46弄39號前側附近,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指示停車再開,適有告訴人吳憲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2133巷4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指示停車再開,2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