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俊廷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及緩刑之宣告部分上訴等語,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其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潘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蘇育仁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車禍後未曾探望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所處量刑已有過輕之情。再者,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已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報廢,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原審在未實際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下,逕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35萬元,併為緩刑之宣告,難認適法。是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已具備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規定,且此舉確實有效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本於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肺部濃煙嗆傷、右腕右手挫傷等傷害,且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予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自法定最低度刑酌量加重,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考,堪認有悔意,與原審前揭量刑結果亦相適宜,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雙方係因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而認此一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誤觸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得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35萬元,固非無見。惟衡諸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5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以命被告賠償35萬元為緩刑條件,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前,即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審有所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既有微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就其罪刑仍宣告緩刑2年,並以其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56萬元為緩刑條件。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徵確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所陳報之意見,有其陳報狀可考,本院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宣告並經本院維持之刑(詳前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56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遵循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賠償方式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6萬元予告訴人(見115年6月25日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