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佑
- 選任辯護人
-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河西一路內側車道」補充為「河西一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同欄一第3至4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欄一第5至6行「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補充更正為「沿河西一路同向行駛在李建佑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1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5至61頁)、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5、4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1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表示:本件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聲請到庭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需調查釐清之情事,且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院認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30號
被 告 李建佑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佑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內側車道左轉中
都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徐國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發生碰撞
,徐國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國民告訴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