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昌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昌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0行至第11行「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更正為「員警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06號
被 告 吳昌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369.5公里處,本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此,貿然大幅度向左變換車道,遂與同向左側林家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林家儀
受有頭部挫傷、疑似頸神經受傷等傷害。吳昌雲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勘察BTF-0723號車型車影像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