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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偉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偉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偉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孫偉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吉林街安和13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逕行向
    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陳冠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陳冠吟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孫偉誌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陳冠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偉誌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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