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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柏壽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廷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廷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卷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尚未查明肇事者姓名前,向警方坦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頭部鈍傷、顏面挫傷及撕裂傷、右眼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右肩胛骨骨折、右第四、五肋骨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勢,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情節(機車偏駛)、違反義務程度、品行、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91號
  被   告 陳廷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枝於民國112年7月25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自立路306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左後方有黃少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
    碰撞,致黃少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右眼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右肩胛骨骨折
    、右第四、五肋骨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陳廷枝於
    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少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枝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少齊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偏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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