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金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史金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貿然左轉光華一路」更正為「貿然左轉博愛一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金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許福財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15號
被 告 史金堂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堂於民國114年7月14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熱河二街與博愛一路口,欲左轉博愛一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待轉區)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光華一路
,因而不慎與許福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許福財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
擦傷、臉部下巴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史金堂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福財採
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
場,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金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是我被撞,但我只是擦傷而已,就想說不要報警,因為當時我還要外送,如果等警察來要很多時間,就騎車離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許福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車禍後就診時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