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中驥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中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中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74號
被 告 董中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中驥於民國115年5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林皇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南
屏路口時,不慎與陳子承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發現董中驥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董中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中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子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