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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梅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梅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巫梅妹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4至5行「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巫梅妹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們都是平行,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云云(偵卷第214頁)。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龔和鏡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42號
  被   告 巫梅妹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梅妹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鳳南路2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同向右前方有龔和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龔和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左耳撕裂傷一公分經傷口縫合等傷害。嗣巫梅
    妹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和鏡委由李湘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梅妹之供述。
(二)告訴人代理人李湘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龔和鏡之子龔元發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害人龔和鏡於事發後之114年9月9日死亡,其子龔元發
    提起過失致死告訴,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死罪嫌乙節。經查,被害人死亡後,係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死亡證明書,而觀之該死亡證明書記
    載內容,被害人死亡原因係: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死亡種類為「自然死」,此有
    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依此,被害人之死因既屬自然死
    ,並非意外死,且未經報請相驗查明死因,是以尚難認被害
    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得逕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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