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鴻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鴻儒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25號
被 告 金鴻儒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鴻儒於民國114年4月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
線前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偏右
行駛,適右側有黃祖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路段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遂遭金鴻儒所騎機車擦
撞,致黃祖靚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祖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黃祖靚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我,不是我去撞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祖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未注意於變換行車動線前顯示方向燈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偏右行駛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4 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14年8月25日謙字第11400170825號函暨病歷資料及X光影像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