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任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任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林任惠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任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51號
被 告 林任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任惠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廖珆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遂遭甲車自後追撞,廖珆君人車倒
地,致其受有右小腿擦傷(4×1公分、4×1公分)、胸部及脊椎
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珆君與其配偶莊順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任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追撞告訴人廖珆君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廖珆君於警詢時、獨立告訴人莊順強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