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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保葵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保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保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0、59頁),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36號
  被   告 林保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葵(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民國114年3月6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保華一路與家和八街口,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之
    長、寬、高度及重量需依規定,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
    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同
    向左後方有伊弘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隨之左偏,自撞安全島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並氣胸及肺挫傷、右肩鎖關節鬆
    脫、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林保葵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
    查看傷者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保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伊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於行為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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