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為警查獲之K盤1個,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黃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其當時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
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放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4日2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復興二路口時,因車內飄
出濃厚毒品氣味而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K盤1個,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達10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79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3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57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3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6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