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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甚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甚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甚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審理期間,被告雖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與被害人林何錦蘭之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蓋有被害人印文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惟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日常事務始終欠缺辨別及判斷之能力,且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載之被害人印文,亦係由被害人之家屬林義益自行蓋印等情,有被害人病歷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故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之印文,係被害人於具有通常辨別及判斷日常事務能力之情形下,委由或指示其家屬林義益蓋印,自不能僅以形式上已有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在,即認被害人已於事後明示不願提出本件告訴,而謂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故本院仍應就本案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頗見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被害人之權益,防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93號
  被   告 陳甚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甚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林
    何錦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自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車身遂碰
    撞乙車左側車身,林何錦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糖尿病酮酸血症、
    毒性代謝性腦病變、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林義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甚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林何錦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指定代行告訴人林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何錦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1項
    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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