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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淵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淵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淵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42號
  被   告 劉淵澤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淵澤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近熱河一街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陳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
    區熱河一街左轉吉林街行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與劉淵澤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門發生撞擊,致陳柏仁受有右手鈍傷、
    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淵澤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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